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6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田中央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舉證闖紅燈至少要3連拍,從違規行為人於停止線前,車子壓在停止線到超過停止線,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舉證因闖紅燈而壓在停止線到超過路口之連續拍照,故難認定有闖紅燈之事實,異議人在綠燈時就在停止線之前準備要左轉,開立闖紅燈之名目不對,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5,400元以上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6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田中央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逕行舉發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5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381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至15頁)。
(二)又經本院電詢系爭違規案件之舉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有關上開交岔路口之闖紅燈照相機感應線圈埋設地點,經該局員警回覆該感應線圈係埋設在車輛停止線前5公分,未超過行人穿越道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必經紅燈亮起後,車輛駛過停止線前5公分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本件既經線圈感應照相,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應係於紅燈亮起後方駛越停止線無誤。復參諸本件逕行舉發照片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5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38172號函(見本院卷第12、15頁),第1張照片顯示,在紅燈亮起14.3秒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已全部超越停止線,且左轉之方向燈亮起,第2張照片顯示,在紅燈亮起15.3秒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已駛至行人穿越道上,煞車燈未亮而呈現左轉中之行進狀態。據此,足見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方駛越停止線,而於紅燈亮起14.3秒時,車身完全伸越停止線,並以方向燈顯示欲左轉,俟仍無視於紅燈號誌,於紅燈亮起15.3秒時,車身持續左轉行進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其主觀上顯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致行人穿越道失其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效用,而有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通過之事實,依前揭函釋說明,已可認係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裁罰。據此,異議人所指因本件無闖紅燈而壓在停止線到超過路口之連續拍照,難認定有闖紅燈之事實,及異議人綠燈時就在停止線之前準備左轉,開立闖紅燈之名目有誤云云,均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