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06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池上大橋南端327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88公里,超速28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超速事實,然辯稱員警未於攔檢取締點前設置測速警告標誌,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使用手持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達88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60公里),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乙節,有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8年9月1日關警交字第0980038365號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得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款所稱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而對於該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而本件異議人係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要與前開規定所定之情形不符,尚未能逕予援引。況上開條文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
914號、98年度交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員警取締違規地點前方縱未設置警告標誌,然異議人既係考領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當知悉並遵守前開有關道路限速之規定,不得僅因上開路段未設置警告標誌即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是本件違規事由自可歸責於異議人甚明。從而,異議人有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