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慶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國慶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下午2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鎮○○里○○00號之住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杯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93線縣道(花蓮縣玉里鎮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途經前揭路段103.6公里北上車道時,因有騎車不穩、滿臉通紅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及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有觀音派出所偵辦林國慶涉嫌公共危險案查獲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警卷第1頁、第7頁及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上情亦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前已有騎車不穩之情相互佐證;;併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無訛,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離婚,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衡諸被告已為年屆73歲之老者,復自承每月擔任臨時工之收入僅有約7,000元至8,000元,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可預期其應無支付易科罰金之資力,加之被告年齡既已逾古稀之年,其身體條件得否支撐其在從事以勞動為內容之臨時工之際,仍能同時負荷易服社會勞動之轉向處遇,亦非無疑;況且,被告迄今並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倘因其未能符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轉向制度,而強令其入監,不無使其沾染犯罪惡習之可能,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而獄所內惡劣之生活、醫療環境,亦可能使其健康情況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