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中興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中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見警卷第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12日室覆字第1060035063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犯罪類型變更、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鍾麗貞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就此酒醉駕駛過失傷害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應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復明知酒精成分將影響人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反應力、注意力及操控力,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終因體內酒精成分之影響,致因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髖部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肇致抽象危險甚明;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罪責程度之證明;再觀之被告犯後迄今尚未邀得告訴人之宥恕,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本案當無從自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減輕被告之刑、未婚,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需支付租金5,000元及負擔母親之撫養費3,000元至5,0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2號被告范中興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00號7樓居花蓮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中興明知其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中午12時至14時許,於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飲用啤酒3瓶後,已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仍旋即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 范木蘭 出門,於同日16時53分許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與莊敬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均降低之影響,仍疏未注意,適鍾麗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由范中興前方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至鍾麗貞受有腦震盪、左側髖部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1分至醫院對范中興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鍾麗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中興於檢察事務官│坦承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騎車│││詢問時之供述。│上路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鍾麗貞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綠燈直││││行,飲用酒類無過量亦無影││││響騎車意識,是告訴人忽然││││左轉伊才撞到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告訴人與被告係同向行駛,│││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當時該向號誌為綠燈,告訴││││人已停下打燈準備左轉,被││││告忽然撞上之事實。│├──┼───────────┼────────────┤│3│證人范木蘭於警詢時之證│案發時告訴人車速很慢且前│││述。│車頭已經轉彎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5│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於同日17時21分經施以│││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為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6│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見書1份。│前車行駛動態,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7│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酒精代謝率雖因人而異,然本案被告之酒測值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駕車之標準,且被告駕車上路後,又於上開時地因反應不及而碰撞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顯著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4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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