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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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富金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號○○○○○○○○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東昌里南寮巷鳳山寺廣場榕樹下,竊取告訴人 曾筆成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民國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經查: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部分:

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甚明。至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最高法定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查本件犯罪之行為末日係91年4月15日,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7日開始偵查,於99年9月16日提起公訴,99年10月5日繫屬本院,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至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1年4月16日起算追訴權期間10年,再加計4分之1追訴權停止期間2年6月,並計入實施偵查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期間8年6月26日,並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19日,業於112年4月29日屆滿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儲鳴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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