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訴人 裘沅達
訴訟代理人 裘智勇
被上訴人 劉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1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或依其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86頁),惟有關本件審理之房屋貸款費用(詳後述)之原因事實,即當初兩造如何商議處理一節,被上訴人於審理時表明房貸費用是上訴人另行請求被上訴人協助代繳;上訴人口頭請我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其所述「請我代繳」等語,倘為真實,似有以兩造間就房屋貸款之繳納,曾有一定之共識有成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委任關係之意,惟其陳述顯有不明瞭及未臻完足之情形,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判長即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從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併表明追加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上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決定婚後同住在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109年4月18日登記結婚,結婚入住系爭房屋後,上訴人稱其無力付房貸,為恐積欠銀行貸款致系爭房屋遭法拍,故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5月止,上訴人遂委請被上訴人分別匯款至其名下房屋貸款扣款帳戶(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以支應房屋貸款,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合計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66,000元(各次匯款金額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房貸費用)至系爭帳戶,供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兩造已於111年3月14日調解離婚,調解時經委員勸諭被上訴人所代為繳納之系爭房貸費用,非出於共營之意,系爭房屋爲上訴人婚前財產,離婚後仍保有系爭房屋,另提起民事訴訟即可,被上訴人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而被上訴人僅在上開期間受上訴人所請為上訴人支應房貸費用,兩造並無共同分擔上開房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基於處理此委任事務之費用,況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致毋庸負擔繳納房屋貸款之義務,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房屋貸款之利益。爰依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000元,及自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492,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因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調解離婚時,已約明兩造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負擔,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當無權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婚後雙方均需負擔包含房貸之全部家庭支出,兩造已有口頭約定,家中開支先由上訴人薪水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則儲蓄以備不實之需,而上訴人結婚後將公司以現金發放之全部薪資,放置於系爭房屋抽屜內,交由被上訴人統籌管理家中支出,因此房貸及家庭生活,均係由被上訴人決定如何支應,上訴人並非均無分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系爭房貸費用之本息請求全部有理由,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如前所述,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109年4月18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入住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合計共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66,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用以給付系爭房屋貸款,嗣兩造於111年3月14日調解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上訴人轉帳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第25頁至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貸費用係上訴人委請其以自有資金墊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房貸費用?
查,兩造於111年3月14日調解離婚,除同意離婚外,並約明「兩造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負擔,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有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徵當時約定兩造各自保有現存財產之所有權,並需自行負擔債務,且不欲針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財產及債務為計算、請求,而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有約明「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系爭房貸費用,亦非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為其於婚前之108年1月或2月間以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之方式購買,房貸按月自系爭帳戶扣款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95頁至第97頁),足認系爭房屋本屬上訴人婚前財產,就因此所生之房貸債務部分,本即屬上訴人之負債,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此亦為民法第1023條第1項所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之情形,則系爭房貸費用,顯不在前開調解之範疇,自不因兩造成立上開離婚調解,而影響被上訴人提起件訴訟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以成力調解而不得在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房貸費用?
⒈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此觀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貸費用,係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轉帳至系爭帳戶供銀行扣款等節,上訴人係以婚後已將薪資全數轉交予被上訴人處理等詞置辯,足徵上訴人並未否認有委請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貸款一事,而是以其該部分之款項亦有分擔,非由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支出為由否認上情。然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可知上訴人在銀行於108年2月間撥款後,自108年3月開始按月於月底,由銀行自該帳戶扣款房屋貸款(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而兩造係109年4月18日結婚,111年3月14日離婚(上訴理由中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離家,見本院卷第13頁),故在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第一次轉帳至系爭帳戶之前,及最後一次於110年5月底轉帳後,依兩造所陳,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貸款扣款事宜,益徵上訴人亦肯認房屋貸款應由其自行負擔,且確實由其自行處理,僅有上開10個月期間之房貸,係由被上訴人轉帳至系爭帳戶扣款,顯無其所抗辯婚後即將「全數薪水」交予被上訴人統籌支應家中包含房貸在內之所有開銷之情形。倘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實,則何以婚後之109年4月至7月、110年7月至9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離家時(上訴人稱自110年6月至12月間疫情期間銀行有延緩繳納方案,僅需繳納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依存摺所示110年6月亦無扣款紀錄),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益徵兩造實無成立上訴人所辯,婚後即將全數薪資交由被上訴人統一支應全部款項之模式或合意。而被上訴人陳稱係於110年4月離職,故後來無法再為上訴人墊付房貸,方改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亦與前述被上訴最後一次轉帳之110年5月28日時間大致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所述,因離職後方無資力再以自有資金墊付房貸一節,應為可採。倘如上訴人所辯,均有將薪資全數交予被上訴人支付房貸,且其薪資即足以支應全數支出,則不論被上訴人有無離職,理當仍循同樣模式,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薪資處理房貸扣款事宜,實不因被上訴人於當時離職而受影響。
⑵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婚後薪水我都交給被上訴人,房貸都是被上訴人處理,要給父母、教會的錢我也是請被上訴人幫我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雖仍抗辯其將薪水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支應上述費用,惟有關每月固定有孝親費5,000元、教會奉獻4,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經被上訴人列舉為每月固定給付項目,益徵上訴人確有委請被上訴人轉帳給父母或教會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10月期間所發生之系爭房貸費用,亦係另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一節,即非全屬無據。參以兩造均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始終由上訴人保管(見本院卷第93頁),而系爭帳戶每月扣款之房貸約17,000元至16,000元間不等(期間因升降息而有異動),被上訴人每月轉帳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亦毫無固定金額可循,則被上訴人並無存摺、提款卡可資查詢帳戶餘額,是在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若干元之情況下,若非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實無從得知當月份應轉帳或存入多少款項,始足以供銀行扣款,益徵確應由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按月委請被上訴人轉帳不足之款項,以供銀行扣款。甚且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轉帳17,000元,於110年5月2日上訴人以ATM取款3,000元,銀行於翌日才扣款;又於110年5月25日轉帳14,000元至系爭帳戶後,銀行扣款完畢尚有4,663元餘額,上訴人於110年5月30日、6月2日分別提領1,000元、2,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69頁),而由上訴人另行支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因系爭帳戶之存摺係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因而陳稱均不知何以上訴人會有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被上訴人所主張,係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另轉帳不定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以支應房貸一節,較為真實。
⑶至於上訴人所抗辯,每月均有將全數薪水交予被上訴人一節,依上訴狀所載係主張有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頁),惟於審理時則陳稱:係將薪資放在固定地方,倘有需要雙方都可以至該處拿(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上訴人否認有現金交付,僅不爭執上訴人確有將薪水放在固定位置,惟否認上訴人有言明在何情況下可自由拿取,亦否認有自該處取款(見本院卷第58頁)。則以上情觀之,系爭房貸費用,自均係由被上訴人轉帳至系爭帳戶扣款,當足認係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係以其自有資金轉帳支付,上訴人所抗辯之部分,實乏證據可佐,亦與前述本院所認定之情況相違,即難採取。
⑷是系爭房貸費用既係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於上開期間受上訴人之委託而代繳,當屬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一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貸費用有成立委任關係,而縱認兩造並無成立委任關係,然系爭房屋之貸款本屬上訴人自身債務,應由上訴人獨立分擔,則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為上訴人墊付,使上訴人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併此敘明。
㈢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共同負擔?
⒈上訴人雖辯稱房貸費用,本屬兩造之家庭生活支出,應共同分擔等語。然本件所爭執者,僅有上開10個月期間本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而由被上訴人墊付之系爭房貸費用,並非處理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居住生活費用,並無當然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之規定,由兩造平均分擔。而系爭房貸費用,固為兩造婚姻關係存係期間所生,惟前已敘明兩造離婚時均同意各自保有財產並負擔自己債務,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供兩造共同居住,當可認係上訴人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所為之貢獻,惟依兩造所陳,被上訴人亦有工作領有薪資,甚且如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支出更換廚具設備、裝潢、修繕費用、購置家電、家具等合計492,800元,下稱系爭費用),亦有張羅系爭房屋上開事宜,並為實際負擔款項等對兩造共同生活之付出,以此部分而言,當認兩造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有相當對等程度之貢獻。
⒉況系爭房屋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屋之房貸費用,是否可因婚後兩造有共同居住該處之事實,即得逕認屬於兩造共同生活支出,而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本有疑問,仍應端賴兩造就此部分係如何商議而定。因此被上訴人方陳稱:兩造曾商議是否將系爭房屋改為兩造共有,然嗣後均無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復未能陳明兩造是何時,及如何就同住期間系爭房屋之房貸係達成平均分擔之合意,益徵上訴人所抗辯房貸費用即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僅其單方主觀認知,並非兩造合意達成之共識,否則,亦不生前述,在兩造尚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時,除本件所爭執之10個月期間之系爭房貸費用外,其餘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並處理之情形,足認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房屋之房貸在婚後同住期間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6,000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
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傑琦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8月27日
17,000元
2
109年9月26日
18,000元
3
109年10月25日
10,000元
4
109年11月17日
20,000元
5
109年12月28日
17,000元
6
110年1月18日
20,000元
7
110年3月2日
20,000元
8
110年3月29日
13,000元
9
110年4月29日
17,000元
10
110年5月25日
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