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簡清水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駿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勝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經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民國(下同)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1萬6,667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1萬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密切,審判資料上亦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原告就被告之提起反訴,於程序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言詞辯論筆錄),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6年5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07年2月間升任為副總經理,111年5月31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21萬4,750元,被告公司雖核發舊制退休金365萬0,750元,但平均工資之計算,未將110年度已入帳之50萬元年中激勵獎金,及111年度第2季之季獎金8萬4,035元列入,是舊制退休金即短少發給165萬4,763元,且應給付111年度第2季之季獎金8萬4,035元。又被告公司總經理承諾發給原告110年度年中激勵獎金95萬元,但於111年5月薪資表僅入帳50萬元,原告遂將之退回,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0年度之年中激勵獎金95萬元。另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購置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主管公務車(下稱系爭公務車),車價為123萬元,依被告公司「公務車用車輛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被告公司補助90萬元,由原告補足差額32萬元,而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間,將系爭公務車過戶予原告,而由原告補足差額91萬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主管車補助款90萬元。再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6年6月起至111年5月31日期間,系爭公務車之保養費用20萬3,360元、保險費7萬2,725元、車輛通行費4萬0,320元、車輛加油費21萬7,7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萬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退休,依公司慣例,不發給原告111年第2季之季獎金。又季獎金、年中激勵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不應將110年之年中激勵獎金、111年度第2季之季獎金算入平均工資。另110年年中獎金50萬元已支付,但原告退回,顯已放棄此部分之恩惠性給與,當不得在請求給付110年之年中獎金。再者,原告於107年1月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公務車,並無理由請求給付主管車補助款,且依被告公司之「公務用車輛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一、員工因使用公務(主管)車輛執行公務而發生加油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非或相關費用時,應檢附相關憑證呈財管部核實報銷」,原告未於當年度提出相關單據讓被告公司抵充支出之費用,被告公司當無可能支出公務車之保養費用、保險費、車輛通行費、車輛加油費,更何況,系爭公務車於106年6月已過戶原告名下,車輛既已成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司當無需支出車輛之上開費用,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自86年5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11年5月31日退休,其中106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留職停薪。

㈡原告於106年5月16日,曾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

㈢被告公司計發給原告舊制退休金365萬0,750元。

㈣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勞退

新制。

㈤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購置原告使用之系爭公務車,車價為123萬元,依被告公司「公務用車輛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被告公司僅補助90萬元,故由原告補足差額32萬元,而原告於107年1月向被告公司支付91萬元購買該車輛。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之年中激勵獎金、111年度第2季之季獎金及其金額: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1年5月已入帳給付原告110年度之年中激勵獎金50萬元,且原告如可請領111年度第2季之季獎金,則其金額為8萬4,035元(見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原告主張因總經理曾承諾發給95萬元,故將50萬元退回,其可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之年中激勵獎金95萬元、111年度第2季之季獎金8萬4,035元。被告則辯稱年中獎金屬恩惠性給與,原告既已放棄,當不得再請求發給,另季獎金亦屬恩惠性給與,且需員工仍在職才會發給,111年第2季季獎金核發時,原告已離職,當不得請求發給。經查: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被告自承為設立激勵獎金制度,自106年5月開始發放原告每季季獎金,並於107年開始發給原告前1年之年中激勵獎金(見本院卷第49頁答辯㈠狀),姑且不論被告發給上開獎金之動機是否在於激勵員工,但季獎金、年中激勵獎金之發給既已成為制度,且被告就此制定有「獎工制度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則被告將季獎金、年中激勵獎金之發放,已制定成為工作規則,屬勞工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如上所述,當屬工資,被告辯稱季獎金、年中激勵獎金僅屬恩惠性之給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年中激勵獎金既屬工資,原告當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不因對金額有意見先行退回,而可逕謂原告已放棄110年之年中激勵獎金,此由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及本件本件訴訟,非僅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年中激勵獎金,並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以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見本院卷第18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11頁起訴狀),即知原告並無放棄此部分權利之意。

 ⒊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季獎金需員工於該季均在職才會發給,原告於111年5月31日離職,6月份未在職,不符發給之111年第2季季獎金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49頁答辯㈢狀),所為全季在職始會發給之所辯,合於一般企業之運作方式,且原告並未提出有利之反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如被告所辯,在被告公司規定之第2季期間(4至6月)未滿前即離職,則不論需全季在職始會發給屬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第2季之季獎金。

 ⒋關於110年年中激勵獎金部分,原告雖主張總經理曾承諾發給95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無法提出具體有利之證據已證明,則自難逕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但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原發給其110年年中激勵獎金50萬元部分,已提出員工薪資條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年中激勵獎金50萬元,亦可認定。

 ⒌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6年5月16日,曾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但既亦不爭執被告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自86年5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11年5月31日退休,其中106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留職停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訴訟前所核發之服務證明書既記載106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僅是留職停薪,則堪認兩造合意將此期間之未提供勞務,以留職停薪視之,則無論當時情形如何,被告當不得再認為原告當時已離職,併予敘明。     

 ㈡年中激勵獎金、季獎金是否屬工資而得計入平均工資,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 

 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公司已核發舊制退休金365萬0,75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但主張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將110年度年中激勵獎金50萬元,及111年度第2季之季獎金列入,因認舊制退休金即短少發給165萬4,763元(【500,000+84,035】÷6×8.5×2=1,654,765.833,因計算方式所生計算結果之差異,原告僅請求1,654,763)。被告雖辯稱無需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但所持理由無非110年度年中激勵獎金、111年度第2季季獎金非工資,然110年度年中激勵獎金50萬元屬工資,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第2季季獎金,業如上述,且核上開計算方式亦無不合(計入111年度第2季季獎金部分除外),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41萬6,667元(500,000÷6×8.5×2=1,4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務車之主管車補助款、保養費用、保險費、車輛通行費、車輛加油費及其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管車補助款90萬元,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6年6月起至111年5月31日期間,系爭公務車之保養費用20萬3,360元、保險費7萬2,725元、車輛通行費4萬0,320元、車輛加油費21萬7,777元。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7年1月向其公司購買系爭公務車,並無理由請求給付主管車補助款,且依被告公司之「公務用車輛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一、員工因使用公務(主管)車輛執行公務而發生加油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非或相關費用時,應檢附相關憑證呈財管部核實報銷」,原告未於當年度提出相關單據讓被告公司抵充支出之費用,被告公司當無可能支出公務車之保養費用、保險費、車輛通行費、車輛加油費。經查:

 ⒈被告就其所辯之「公務用車輛使用辦法」,核與原告提出之紙本文書內容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公務車係被告於105年5月購置,供原告使用,車價為123萬元,依被告公司「公務用車輛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由被告補助90萬元,另由原告補足差額32萬元,而原告於107年1月向被告公司支付91萬元購買該車輛(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系爭公務車既已由原告向被告購為己有,其已非被告公司主管之公務車,被告公司當無需補助非公務車之購買或使用,甚為明確,則原告不得依「公務用車輛使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務車之購車費、保養費用、保險費、車輛通行費、車輛加油費,亦甚明確。更何況原告亦不否認其未於當年度提出相關單據,讓被告公司可核銷而抵充支出之費用,則縱使系爭公務車確有使用於公務,亦不符合產業業界之申請交通費核銷慣例,是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務車之主管車補助款、保養費用、保險費、車輛通行費、車輛加油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00年年中激勵獎金50萬元、舊制退休金差額141萬6,667元,合計191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員工於退休時是否得領取舊制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需符合下列3項資格之一,即「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二、工作25年以上,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而反訴被告106年5月30日離職,當時未滿55歲,工作時間亦未達25年,不符請領舊制退相金之要件,而反訴被告離職後又於106年9月11日再至反訴原告公司任職,算至111年5月31日離職時止,工作時間不及5年,亦不符上開請領舊制退休金之要件,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舊制退休金365萬0,75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5萬0,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上所述,兩造前已合意將106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此反訴原告未替反訴原告提供勞務之期間,視為留職停薪,無論當時情形如何,反訴原告不得再認為反訴被告當時已離職,則堪認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之任職期間如服務證明書所載「自86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已滿25年,依上開反訴原告所述之規定(經核相符),已可請領舊制退休金,則反訴被告前具領反訴被告發給之舊制退休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反訴原告當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所發給之舊制退休金。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訴無所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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