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弼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弼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弼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為初犯本罪,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雖肇事致生實害,然業經本件車禍之對造 朱春陵 予以諒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9號

  被   告 蘇弼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弼群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熊餐酒館」飲用啤酒及調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二路口,不慎與朱春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蘇弼群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弼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春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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