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六紙本票,於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肆拾伍元部分無本票債權存在。
甲○○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朝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朝興公司
)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650元,租期自89年2月9日起至90年2月10日止,租期屆滿後,該小客車之所有權歸伊所有。伊為擔保前開租金之給付,乃簽發12紙面額各為20,000元之本票予朝興公司收執,其已清償全部租金240,000元,但朝興公司僅歸還其中6紙本票,其餘6紙本票(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迄未歸還。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以其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
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案列本院97年度票字第17361號),惟系爭本票擔保之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朝興公司之本票債權亦歸消滅,無由再轉讓本票債權予甲○○,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朝興交通有限公司租車,並簽發12紙
本票供擔保,計積欠如下費用未償:89年2月9日至90年2月9日共欠費18,171元(含燃料稅9,600元、牌照稅3,060元、強制險4,561元、驗車費950元)、90年2月9日至91年2月9日共欠費34,810元(含行費14,400元、燃料稅9,600元、牌照稅3,060元、強制險3,307元、逾期驗車罰單1,800元、滯納金2,643元)、91年2月9日至92年2月9日共欠費32,501元(含行費14,400元、燃料稅7,200元、牌照稅3,060元、牌照稅逾期罰款3,300元、汽燃費罰款300元、執行費170元、滯納金4,071元)、92年2月9日至93年2月9日行費14,400元、93年2月9日至94年2月9日行費14,400元、94年2月9日至94年11月3日行費10,800元、逾期註銷牌照費用3萬元、受刑事案件賠償金5萬元、賣車24萬尚欠12萬元,合計尚欠325,082元,故本票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就超過23,045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原審附表所示六紙本票,於貳萬叁仟零肆拾伍元部分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乙○○於民國89年間向朝興公司租用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約定租金每日650元,租期自89年2月9日起至90年2月10日止,租期屆滿後,該小客車之所有權歸乙○○所有。乙○○為擔保前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之給付,乃簽發12紙面額各為20,000元之本票予朝興公司收執,其已清償全部租金,但朝興公司僅歸還乙○○其中6紙本票,其餘6紙本票(即系爭本票)迄未歸還。
㈡上訴人乙○○自90年2月11日起,另與朝興公司成立靠行契
約,約定朝興公司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牌照及行照予乙○○使用,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強制險保費、驗車費由乙○○負擔;乙○○另應按月給付朝興公司靠行服務費1,200元。
㈢朝興公司於91年5月7日以乙○○積欠費用未繳為由,發函終
止其與乙○○間之靠行契約,嗣於同年5月22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對乙○○提起訴訟,請求返還BY-556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獲勝訴確定判決(案列91年度北簡字第13612號、91年度簡上字第732號)。
㈣朝興公司之負責人 陳勝德 為上訴人甲○○之父親,於97年間
將系爭本票交予甲○○主張票據權利,甲○○並未給付對價予朝興公司或陳勝德。嗣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經本院作成97年度票字第17361號裁定准許之。
兩造爭執要旨:
㈠上訴人乙○○是否仍積欠朝興公司如附表明細表所示款項?
縱認乙○○仍積欠朝興公司該等款項,該等債務是否為系爭本票擔保效力所及?㈡上訴人甲○○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能否對上訴人乙○○主
張票據權利?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17361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言,即票據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乙○○係為擔保系爭租金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訴
外人朝興公司收執,而乙○○已清償全部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系爭租金既已全部清償,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已全部消滅,從而乙○○即不再對朝興公司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
㈣又本件甲○○並未給付對價予朝興公司或陳勝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㈣項),自屬無對價取得票據,則揆諸前開說明,乙○○自得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租金債務已全部清償,其不再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甲○○。此外,甲○○並未舉證證明,乙○○同意系爭本票轉作乙○○所欠訴外人朝興公司其他債務之擔保,該等債務即非系爭本票擔保效力所及,甲○○自不得以其執有系爭本票而就乙○○積欠訴外人朝興公司其他債務未清償,來行使其票據權利。本院自毋庸就乙○○究竟有無積欠訴外人朝興公司其他債務未清償來加以審酌。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得以自己與訴外人朝興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甲○○。
,即得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租金債務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其不再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事由對抗甲○○。從而,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就超過23,045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前開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正
法官洪文慧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