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㈡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
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46公克、驗餘淨重0.413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被告葉清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7月12日至104年1月11日止,葉清順於緩起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8號駁回上訴確定,至前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竊盜部分拘役20日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以104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2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9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46公克、驗餘淨重0.413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順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46公克、驗餘淨重0.41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林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