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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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被告 劉峰源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
林俊儀 律師 蔡玫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1號被告劉峰源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LLINONE個人電腦壹臺,應發還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峰源被訴貪污案件,於102年10月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駐地,扣押被告劉峰源執行公務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滑鼠1個,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並列為機關財產,此業據被告劉峰源於庭訊時敘明,且該扣押物業經臺北市調處之專業鑑識人員解析後,以拍照或其他方式等提列為書證,顯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劉峰源因涉犯貪污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萬華分局偵查隊)扣押有ALLINONE個人電腦1臺,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76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2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調查處松山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藍保管字第1450號)在卷可稽,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而扣案之ALLINONE個人電腦1臺,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列為證據,嗣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提出作為證據,本院認上開扣押物無涉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亦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經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劉峰源及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上開扣押物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有,且供公務使用,並非被告劉峰源個人所有。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