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龍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龍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江龍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而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情,併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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