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憲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憲駿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私慾竟趁被害人 陳姿言 沐浴之際竊取其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提款卡等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非可取,且其亦曾於民國102年10月間,以相似之手法而為竊盜之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71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提款卡等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現金1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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