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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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武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武麟係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戶,於民國108年3月6日18時40分許,在該公寓3樓樓梯間,與同公寓3樓住戶 吳臻姿 ,因公寓門鎖及管理問題發生言語爭執。詎陳武麟見吳臻姿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心生不滿,於盛怒之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先將吳臻姿所持手機拍落地面,致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臻姿;復於吳臻姿低頭查看手機時,出手毆打吳臻姿之臉部,使吳臻姿之眼鏡掉落,旋接續出手毆打吳臻姿之右臉部,吳臻姿因閃避攻擊而左後頭部撞擊3樓房屋鐵門,致受有右眼及右臉挫傷瘀青、左頭頂頭皮皮下血腫及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臻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武麟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臻姿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出手將告訴人所持手機拍落地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告訴人物品及傷害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的指述都是虛構的,伊雖有拍落告訴人所持手機,但伊當時粗略檢視告訴人手機螢幕沒有發現破損情形,且以現在的手機科技,掉落地面不會造成手機螢幕破裂,伊也有試拋過手機,不會造成這樣的螢幕破裂情形,又告訴人在偵查中才提出手機毀損的照片並提出告訴,無法證明告訴人手機螢幕破裂是伊造成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告訴人身體,告訴人的傷是她自己撞到鐵門造成的,告訴人於警員到場時沒有說要提出傷害告訴,過了1個星期才去警局報案,還跟警員說不要和解,這是很奇怪的,告訴人是利用她豐富的訴訟經驗誣告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戶,告訴人則係同公寓3樓
住戶,該公寓1樓大門因故重新配鎖,住戶 李定全 乃於樓梯間張貼公告告知住戶得撥打告訴人手機,聯繫取得大門鑰匙,被告於108年3月6日16時17分許,撕下該公告,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公寓3樓樓梯間,與告訴人因公寓門鎖及管理問題發生言語爭執,被告見告訴人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即出手將手機拍落地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且有公告、簽收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附卷可憑(偵字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拿 李定銓 簽收的紙給被告,他
沒有理伊,走道很窄,被告很快把伊擠開,往上走到伊貼公告的地方,就是3樓階梯上的牆壁把公告撕下來。還說伊不能貼公告,當時伊手上拿2支手機,來不及拍照,被告已經把伊手上的手機拍下來,並且一直罵伊,並近身攻擊伊;被告打掉伊手上的手機,伊的手機就滾下去,伊就順勢低頭往下看,回過神的時候,被告就用右手打掉伊的眼鏡,馬上就打伊眼睛一拳,是連續出拳,伊被打的時候也嚇到了,要閃躲,伊的左後腦就撞到伊家鐵門;伊整個痛到跪著倒進伊家,伊兒子聽到撞擊聲,趕快出來把伊扶起來;伊兒子打了2次電話警察就到了;伊所持1支手機螢幕破裂已經黑掉了等語(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拍落所持手機,致手機破裂而不堪使用,暨遭被告二度徒手毆擊臉部等節,證述內容甚為具體,且與其於警詢中指證相符(偵字卷第6至7頁),互無齟齬,並無瑕疵可指,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訴,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其子旋於同日18時50分許撥打110報警
,指明「媽媽被打需協助」,警方獲報於同日18時55分趕至現場,此有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附卷 可佐 (原審卷二第55頁、第183頁);警方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已未戴眼鏡,右眼有紅腫情形,並向員警指稱「我整個頭皮現在發麻」、「李定銓打的鑰匙,他找人去打鑰匙,然後李定銓(錄音模糊),然後(錄音模糊)先生沒有辦法去頂樓,因為執行官叫他(錄音模糊),他來不及,他就請託我說他(指向被告方向)如果回來的話,叫我把鑰匙給他。結果我要跟他講這件事,他就打我這樣」等語,此據原審於108年12月30日勘驗員警到場後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暨錄影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第103頁)。又告訴人於雙方衝突結束後之同日21時4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主訴「被人用手打傷,導致後腦撞到鐵門」,經醫師診斷受有右眼及右臉頰挫傷瘀青、左頭頂頭皮皮下血腫、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復於同日22時23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自述「被鄰居用拳頭打」,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及右眼眶鈍挫傷,右下眼瞼瘀青等傷害,於同日23時30分許離院等情,有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憑(偵字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21至28頁、第31至69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向警方提及遭被告毆打一節,並於同日就醫,而告訴人經診斷所受有前開傷勢,亦與其指證臉部遭被告徒手毆打、左後頭部因閃避被告撞擊鐵門所造成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相符,衡情應非告訴人案發後離開現場另行受傷所致,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徒手毆打並撞擊鐵門造成,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㈣告訴人108年3月11日警詢中已證述:伊因為手機面板被打壞
,伊眼睛受傷很重心生畏懼;伊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其強制告訴等語(偵字卷第6至7頁),雖尚未提出毀損告訴,然確實已提到手機螢幕毀損之事實,告訴人嗣於108年5月16日偵查中提出遭被告打落之手機供檢察官拍照附卷,該手機表面螢幕確有破裂不堪使用之情形,此有手機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字卷第50頁),衡以被告拍落告訴人手機時,手機掉落高度大約1公尺,該處地板材質為磨石子,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08頁),衡情,告訴人手機遭被告拍打,受力自高處掉落在堅硬材質之地面,其因撞擊而產生表面螢幕破裂,尚與常情無違,益證告訴人證述因被告拍落手機之行為,致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等語,為真實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知道將他人手持之手機拍落於地,掉落高度又達1公尺時,手機螢幕有破裂之可能等語(原審卷二第209頁),被告既明知依案發現場之環境,將告訴人之手機拍落地面,有致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之可能,猶出手拍落告訴人手機,其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之故意,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一再否認有碰觸告訴人身體,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要拍落告訴人的手機,手機又彈起來,因為空間有限,告訴人伸手撈手機,手機就往告訴人眼部彈,可能是手機往告訴人眼部彈,告訴人就往旁邊閃,就自己撞上去云云(原審卷二第219頁),然被告拍落告訴人手機時,手機距離地面約1公尺,而手機並非具有彈性之物,是否能掉落堅硬地面後回彈相當高度而擊中告訴人右眼,已有疑義,且依卷附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所附驗傷解析圖(偵字卷第17頁反面),顯示告訴人之右臉部挫傷瘀青達6×6公分、右眼瘀青達2×2公分;左後頭部則有挫傷皮下血腫3×3公分之傷勢,另觀以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內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告訴人於和平醫院急診時拍攝受傷照片3張(偵字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顯示告訴人臉部右眼角、右側鼻梁等眼鏡樁頭、鉸練、鼻托接觸之處,均有明顯之壓痕及紅腫挫瘀傷,倘告訴人伸手撈回掉落之手機時,手機確有回彈撞落告訴人眼鏡,應僅造成眼鏡摩擦臉部而掉落之傷勢,衡情不致造成如此明顯之眼鏡壓痕挫傷及大範圍紅腫瘀青傷勢之可能,被告所辯,自難採認。
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曾自白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犯行(偵字卷第6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頁),審諸被告自陳係83學年度入學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原審卷二第212頁),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如果被告於案發後曾檢視告訴人手機,未發現螢幕破裂而毀損之情,自無於偵查及原審中一度坦承毀損犯行之可能與必要,堪信其嗣後改稱:當時伊有粗略檢視手機,並未發現破損情形云云,為卸責之詞,無從採認為真。至被告另辯稱依現今科技,手機若掉落地面,應該不會造成手機螢幕破裂,且其有試拋過手機,不會造成這樣的螢幕破裂情形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手機受力掉落,撞擊堅硬之地面,重力加速度所造成之力量,自有造成手機螢幕破裂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又手機破裂情形,取決於手機受力力量、撞擊角度、掉落高度、地面堅硬度等因素,縱被告曾自行試拋過手機,未造成螢幕破裂之結果,亦無從據以反推告訴人手機遭被告打落,撞擊地面後不會產生螢幕破裂之情,被告所辯,實有悖於常情,亦難採認。
㈦證人即員警 陳建弘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至現場排
解告訴人與被告糾紛時,衝突已經結束,但雙方還是非常氣憤。告訴人有說身上的傷是被告造成的,當下伊等有安撫雙方,並告知如果權利受損,都可以提出相關告訴。而告訴人於同日稍晚有至派出所詢問後續如何進行告訴,但因還沒有去驗傷,就告訴她先去醫院驗傷,6個月內都可以來提告,事後確實有到漢中派出所提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98至201頁),又告訴人係於108年3月11日提出傷害告訴,於同年4月11日補充提出毀損告訴,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佐(偵字卷第6至7頁8頁),顯見告訴人遭被告毀損手機暨毆打傷害後,於警方到場時,已清楚提及被告傷害犯行,經到場員警告知相關權利,乃於密接時間內先至派出所洽詢提出告訴事宜,經警告知應先行驗傷後,旋於當日先後前往和平醫院、臺大醫院等醫療單位急診驗傷,再於108年3月11日提起傷害告訴,於同年4月11日提起毀損告訴,依告訴人驗傷、報案及提告歷程,並無延滯或顯與常情不符之處。被告泛詞指摘前開驗傷、報案、提告流程與常情有異,其係遭告訴人以豐富訴訟經驗誣告云云,殊不足取。
㈧至被告聲請傳喚到場處理警員陳建弘、 魏妤庭 外之第三名到
場警員作證,釐清告訴人與到場警員對話內容;然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到場警員姓名,經覆:當時到場處理警員為陳建弘、魏妤庭,此有該局109年7月2日北市萬華分刑字第1093032627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81頁),被告復未說明「到場之第三名警員」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且警方係於案發後始到場,顯然未目睹案發過程,因認無傳喚該「第三名到場警員」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手機致螢幕破裂,及傷害告訴人致其受傷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均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同一時地,兩度出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公寓管理之糾紛,於密接時空環境中,先後毀損告訴人物品及傷害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客觀上具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衝突之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公寓管理之糾紛,即訴諸肢體暴力,率爾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從事翻譯工作,曾任記者、電腦公司職員、出版電腦專業書籍及擔任講師、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二第212至213頁);復參以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狀況、復原及後遺症情形、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顯現之態度、法益侵害程度;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陳述及辯論意旨;告訴人於偵審中對本案所陳述之意見暨所述被告事後舉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本案除被告自承有拍落告訴人手機之舉,其餘部分(特別是傷害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均無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反證,足認被告有傷害及毀損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中隊證據之調查僅有依被告聲請而勘驗光碟及傳喚到場警員作證,兩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但遠遠不及「積極證據」之程度,甚至強化被告所言之可信性,然原判決卻以「臨訟卸責」、「事後辯飾之詞」之純粹心證推定,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顯與刑事訴訟之通用證據原則相違。2.依告訴人過往訴訟紀錄,顯示但凡訴訟結果不盡如意,告訴人必上訴到底,即使多次無理提出再審屢遭駁回,亦不改其志;又告訴人前於104年間因被訴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處有罪,雖未定讞,然亦已近訴訟尾聲,翻盤機會不高;本案從偵查至審理中均未考量告訴人誣告知可能性,現在證實告訴人有誣告罪之紀錄,便不能排除告訴人於本案中再犯誣告罪之可能性。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犯行,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並有證人陳建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卷附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且手機遭被告拍落後並無螢幕破裂之情等語,無從採認為真,業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前。至告訴人縱另案被訴誣告犯行,惟告訴人另案所為,與本案無關,自不得據以推論告訴人於本案指證必亦屬誣告。被告猶執詞辯稱告訴人指述為誣告,否認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均難採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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