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3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黃健嘉 (原名: 黃明長
陳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987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987元,及自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健嘉(原名:黃明長)於94年3月9日邀同被告陳平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30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3月14日至98年3月14日,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年利率18%固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並應以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黃健嘉僅於95年1月17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95年1月14日之利息,嗣至借款期間屆滿時皆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099,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陳平弘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109年9月5日板橋文化路郵局128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借款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最後付息日利息起迄日計算標準1,300,000元1,099,987元95年1月14日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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