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國志 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國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108年5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9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再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23日公告債權表,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4萬4,31
3元(參執行卷第95、96頁),嗣聲請人於109年1月9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524萬4,313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6,001元,最後一期清償金額為2萬5,929元,總計清償金額為45萬2,000元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106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前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大多數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次查,聲請人原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2份保
單,保單解約金約有86萬8,834元、90萬6,236元,嗣聲請人於107年1月3日變更該2份保單之要保人為其長女,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係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為之,依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得撤銷之。是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加計於更生方案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債務人應提出於更生履行期間攤還。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17日,以桃院祥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函,命債務人就該保單之解約金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復於109年5月4日陳報其雖為該保單之要保人,然該保單之保費均係由其前配偶所支付,為使該等保單實際權利義務相符,始將要保人變更為其長女,而依聲請人目前資力之情形,無法負擔每月更高金額之還款方案,是無法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又聲請人前次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列載前開保單之解約金,且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未將前開保單之解約金提出,並於更生履行期間攤提還款,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復具該條例第64條第2項第
2款所指之第63條第1項第9款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6月19日以桃院祥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函命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債務人則無意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