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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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己○○、庚○○、戊○○以繼承被繼承人 謝永生 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62元及自民國89年9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戊○○以繼承被繼承人謝永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庚○○、戊○○如以新台幣2
55,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
第一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062元及自89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
於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為:「被告己○○、
庚○○、戊○○以繼承被繼承人謝永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55,062元及自8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永生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永生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永生業於民國(下
同)90年3月19日死亡,迄至89年9月23日止,於原告之消費
款新台幣(下同)255,062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經查繼承開始時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乙○○
有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9月6日
板院 輔家科 春殷 字第060338號函可稽之事實,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己○○、庚○○、戊○○以繼承被繼承人謝永生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5,062元及自8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帳戶應繳金額查詢
單、戶籍謄本2份及訴外人謝永生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己○○
、庚○○、戊○○以繼承被繼承人謝永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255,062元及自8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1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