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9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2,0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涉訟時,已以書面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至94年間就讀明志科
技大學時,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共1筆,係向原告訂借額度
借據金額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
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4筆,共計122092元,約定應於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每滿1個月為一
期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償還
借款,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
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放
款借據1件、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1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