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4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9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2,0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涉訟時,已以書面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至94年間就讀明志科
技大學時,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共1筆,係向原告訂借額度
借據金額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
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4筆,共計122092元,約定應於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每滿1個月為一
期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償還
借款,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
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放
款借據1件、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1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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