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55分許」,及補充「證人 陳諒甫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所生損害程度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