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 簡振連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複代理人 杜清芬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陳鵬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婉真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黃麒霖 洪瑞霞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陳慕勤 沈智偉 周昱志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游嘉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振連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前3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法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裁定時,依上開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已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於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認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因而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第2審合議庭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認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而駁回抗告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聲請人於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於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後之2年內之102年10月25日再向本院聲請免責,揆之前述,本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
二、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明文。可知有關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必先確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若有此等行為,再就其此等行為,按其係「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予以檢討。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然其支出金額尚在該期間其可處分所得範圍內者,則應衡量其是否有「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情形,惟若其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根本即不足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者,其所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支出,則必然形成負債之一部分,此時則應衡量其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之債務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而為有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免責事由適用之認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0年1月18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此經本院核閱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附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無誤;從而,有關聲請人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應指98年1月18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之期間,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自97年1月起,即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擔任臨時編制之僱員,其於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54、156頁)可參,平均每月僅19064元;然其家屬包括配偶及3名當時均為未成年之女兒(分別為80年1月8日、81年9月14日及00年0月00日生),且均無任何收入及財產,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其全部家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6至18、158至170頁)可憑,可見其配偶或女兒均未能就家計有任何金錢上之挹注,而全賴聲請人上揭工作收入及舉債;縱認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故以內政部公告之98、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其生活必要費用基準,且聲請人並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用,然其上開平均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00000-0000=9235)後,猶不足所有未成年女兒生活必要費用之半數(9829×3÷2≒14744),即遑論其實際上承擔全家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9829×5=49145)!乃聲請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根本不足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甚明。而有關聲請人於100年1月18日聲請清算時之負債情況,當時約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55467元、積欠花旗(台灣)銀行74699元、積欠渣打銀行69403元、積欠滙豐(台灣)銀行23833元、積欠臺灣新光銀行92401元、積欠玉山銀行98394元、積欠萬泰銀行約294578元、積欠永豐銀行174025元、積欠台新銀行約13778元(台新銀行雖於103年3月14日函覆本院聲請人已清償所有債務,惟其於100年間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321號裁定核發聲請人應給付台新銀行13778元之支付命令,可見當時聲請人所積欠台新銀行之金額應約13778元)、積欠聯邦銀行至少10279元(聯邦銀行並未就聲請人迄100年1月18日所積欠債務函覆本院,然根據其於100年間向本院起訴而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基小字第428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聲請人給付聯邦銀行之金額為12947元及其中10279元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以觀,當時聲請人所積欠聯邦銀行之金額至少為10279元)及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5838元,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21號支付命令、100年度基小字第428號小額民事判決及除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以外之其他債權人陳報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85至239頁)可參,合計約992695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則為496348元。而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其中渣打銀行、聯邦銀行、滙豐(台灣)銀行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本金債權,均為聲請人於98年1月18日聲請清算2年前所發生,有渣打銀行、聯邦銀行、滙豐(台灣)銀行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資料、滙豐(台灣)銀行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狀在卷(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卷第10至13、33至37頁、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84至87頁、本院卷第71、205、236、249頁)可參,可見聲請人所欠渣打銀行、聯邦銀行、滙豐(台灣)銀行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均不應計入「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範圍甚明。又根據其餘債權人所提供帳務明細資料,縱於加總聲請人自98年1月18日至100年1月17日期間所有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或預借現金所衍生之全部債務後,僅扣除其在超市、量販店、加油站之消費等形式上屬尋常生活費用支出範圍之金額以及未成年女兒學雜費(至聲請人預借現金部分,雖不明其用途,然均暫不予扣除)之結果:臺北富邦銀行之總額為54926元(本院卷第64頁)、花旗(台灣)銀行之總額為97002元(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88至129頁)、臺灣新光銀行之總額為20201元(本院卷第72至77頁)、玉山銀行之總額為42272元(本院卷第88至89頁)、萬泰銀行之總額為61500元(本院卷第85至87頁)、永豐銀行之總額為185808元(本院卷第91至96頁)、台新銀行之總額為3630元(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卷第59至61頁),合計僅465339元;易言之,即使以上開計算及扣除標準,而寬認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所支出」,仍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或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必然不符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即毋庸再細究聲請人除在超市、量販店、加油站之消費及未成年女兒學雜費以外之其他消費或預借現金用途,是否屬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所支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嗣經本院第一、二審均認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而聲請人於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於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後之2年內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認其不符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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