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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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偉選任辯護人鍾秉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志偉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即內側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同)南向60.7公里處,適見 宋守軒 (原名 宋主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即外側第2車道),彭志偉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右側車身撞及宋守軒所駕駛B車之左側車身,宋守軒所駕B車因而失控向右偏移撞及外側護欄,宋守軒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詎彭志偉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乃為維護交通安全並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傷之強制規定,而其於車禍發生後,亦可預見宋守軒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宋守軒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A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彭志偉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為本件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以本人行動電話撥打110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人員報案,經轉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彭志偉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復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說明案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守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卷,下稱交訴卷,卷㈠第43頁背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志偉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宋守軒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且於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
被告所駕A車之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所駕B車之左前車身,B車因而失控向右偏移撞及外側護欄,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作停留、施予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背面、第25至26頁、第49至50頁,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交訴卷㈠第43頁、交訴卷㈡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守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23至24頁、第40至41頁、第48至49頁、交訴卷㈠第145至1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8至35頁),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在現場停等,即行駕車離去乙節,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高培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訴卷㈠第15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所駕之A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埔頂二隧道內之外側車道(即由內側數來第3車道)上,而告訴人駕駛B車亦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在A車右前方之輔助車道(即由內側數來第4車道), 於渠 等均尚未駛出該隧道前,告訴人之B車即向左切換至外側車道繼續前行,被告亦駕車向左切入中線車道後直行,俟2車均駛離上開隧道,被告迅即駕駛A車自告訴人之左側超越B車後,立即向右變換切入外側車道,因而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擦撞,導致B車向右偏移撞及外側護欄等事實,業經證人宋守軒證述綦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交訴卷㈠第44至45頁背面、第47至66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肇致本件車禍(見偵卷第5頁、審交訴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交訴卷㈡第39頁),另佐以雙方車輛之碰撞位置與車損部位為被告之A車右前輪旁(即靠近副駕駛座車門)板金有弧形擦撞痕跡、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前保險桿左側、左後輪上方(即靠近左側後座車門)板金均有弧形擦撞痕跡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車損照片等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8至35頁、他卷第22至29頁),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主要肇因於被告駕駛A車欲由中線車道向右切往外側車道,未加以禮讓直行於外側車道之B車,亦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之B車因而失控向右偏移撞及外側護欄,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埔頂二隧道外),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且未注意安全間距,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告訴人
自述沒有受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載明無人傷亡,告訴人遲於事故發生後17日始診斷出受有胸部挫傷,難認此傷勢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胸口有悶痛感,嗣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醫,亦主訴胸悶,經醫師紀錄告訴人因於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安全氣囊充氣(AIRBAGINFLATION)、胸部壓迫(CHESTIMPACTION),而診斷有胸痛之情;其後,告訴人另於同年4月2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告訴人右側胸壁顯現瘀斑(ecchymosis),而認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長庚醫院103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該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門診紀錄單(見偵卷第23頁,交訴卷㈠第32至36頁、第159、193、214頁),依上開診斷書及病歷所載傷勢情形、告訴人所駕B車前座之安全氣囊均因受撞擊而充氣一節,有前揭車損照片可佐(見他卷第27頁),核與汽車駕駛座安全氣囊充氣後壓迫駕駛人之身體部位與告訴人證述之受傷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復衡以人體皮膚因遭外力撞擊重壓形成之紅腫,乃至瘀斑之現象,係因表皮下之微血管受外力撞擊破裂,滲出血液或組織液擴散至四周所致,進程並非急遽,非屬事發當時立即可見之傷害,須待一段時間始會出現,且與個人體質、外力大小等因素相關,況告訴人受傷部位既係在胸部之人體隱密或體內部位,其所受傷害又非體表明顯易見之外傷,而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甫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情緒厥應處於驚魂未定之情狀,倘其傷處並非重大或體表明顯可見,本難期告訴人就其究否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一事能當場即時檢視確認無誤,是告訴人胸部所受之傷勢於事故發生當下,乃至於案發後數小時,告訴人至聖保祿醫院就診之際均未立即顯現,嗣於同年月2日告訴人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檢查,始發現胸部瘀斑之挫傷傷勢,尚與經驗法則、醫學常理並無違背。準此,被告駕車有上述變換車道時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另辯以其先前居住於加拿大,依其所受教育因為當地
人習慣持有槍枝,因此發生車禍後應迅速脫離現場,而以事後有無向警方報案、敘述事發經過來認定有無肇事逃逸的依據,其於本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自告訴人所駕車輛左側欲變換車道致告訴人行進之車道,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碰撞,碰撞當下,伊也明確知道有車禍發生,伊認為這樣的撞擊確實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的可能等語(見交訴卷㈡第38至39頁),且2車發生事故之際,被告所駕駛之A車內亦明顯可聽聞撞擊聲響,此情併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確認屬實(見交訴卷㈠第45頁);復稽之卷附告訴人所駕B車之車損照片,B車除有前述車前保險桿左側、左後輪上方板金之擦撞痕跡外,其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輪上方板金均嚴重凹陷、右前車輪掉落在地、右側照後鏡毀損,且前座安全氣囊已彈出,可見撞擊力道頗大,於此情形下,被告應甚為明瞭其肇事行為極有可能致對方駕駛或乘客受傷,然竟未下車察看或詢問即立即逕自離去,足認被告應可預見肇事致對方駕駛或乘客受傷之可能,然其不顧其是否確係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逕自逃逸,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至如後所述,被告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主動撥打電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人員報案,經轉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後,被告併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46分向承辦員警說明案情等節,無非係肇事逃逸犯行結束後自首犯罪之舉,而無解於本案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亦屬當然。
㈤再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而參以近年來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等播報不已,是現今社會大眾應已有「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本件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長年居住於國外,所受教育與我國不同云云,然其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於89年即已返回臺灣,對於上情當難諉稱不知,是被告對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係屬違法乙情應有所認識,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㈥至起訴意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隧道內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有嚴重超速行駛連續變換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綜合上揭事證,本件交通事故乃緣於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兩車安全距離,貿然切換車道所致,已認定如前,又於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均已駛離隧道口,2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並無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一節,有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足參,再就前揭勘驗結果、及2車車損部位以觀,被告既係駕駛A車自告訴人之左側約略超越B車後,旋即向右變換切入外側車道,被告所駕A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撞擊B車之左側車身,顯與被告有無超速、是否注意車前狀況均無涉。鑑定意見未及審酌上情,故其肇事因素之認定,尚為本院所不採。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另告訴人雖指稱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背痛、腰椎狹窄等傷害
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據,觀諸告訴人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另於103年8月29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有背痛、腰椎狹窄之情,惟其與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3年3月22日相隔已逾5月,佐以告訴人迭於事故發生當日員警詢問時、103年10月8日警詢時、同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5日偵訊時俱未提及其腰、背部之症狀,其先後於聖保祿醫院、長庚醫院就診時,亦未見告訴人主訴其腰、背部有所不適,診治醫師亦未診查出告訴人受有何腰、背部之傷勢,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歷次筆錄、上揭病歷資料可證,實難認告訴人指述其所受背痛、腰椎狹窄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即主動撥打110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人員報案,經轉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被告遂向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復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說明案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參(見交訴卷㈠第131至
132頁、第134頁),證人高培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車禍當日確實有接獲上開由勤務指揮中心轉來的電話,當時伊在辦公室,因為通報內容與伊正在處理的車禍地點相似,所以值班台叫伊聽電話,接聽該電話前,伊尚不知道肇事駕駛為何人,也不知道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伊有跟被告說明前來說明的時間、地點,被告於當日下午也有來分隊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交訴卷㈠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準此,本件被告於其上揭犯行俱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上揭時、地向警察機關表示其為上開車禍事故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變換車道時
,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況於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因車速極快,若生交通事故,其危險性遠較一般道路為高,更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其於不慎肇事後,已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竟罔顧傷者安危,不為任何救助旋即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初次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素行 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惜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兼衡以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性
質及犯罪情節,並審究被告僅係為赴與友人打球之約,而為本件肇事遺棄之動機,難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之過失,併導致告訴人受有頭暈、肌肉疼痛、左手腕擦傷等傷害,認此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云云,無非係以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就告訴人所受「左手腕擦傷」部分,告訴人前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並未提及其受有何外傷,證人高培哲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對於告訴人左手腕之傷勢並無印象(見交訴卷㈠第153頁背面),再細繹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見交訴㈠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到院,經向檢傷護理師主訴而經該護理師記載「無明顯外傷現感頭暈及胸悶」,嗣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至下午7時36分間,經診治醫師數次檢視診斷,均未發見告訴人之左手腕受有外傷,遲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診治醫師始紀錄告訴人受有擦傷(abrasion)之情,另徵之證人宋守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受左手腕的擦傷,伊自己並未發現,但當時車禍因撞擊力道過大,手錶飛出去,可能是手錶造成左手腕擦傷,後來是醫師要求伊伸出肢體檢查時,醫師才發現的,當時該傷口有局部仍有流血、局部已經乾了等語,衡諸告訴人左手腕所受上開傷勢係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已逾8小時之久始為發現,且於發現當下猶處於流血未完全凝固之狀態,而告訴人自承其並無罹患血小板凝固不全之疾病,是告訴人所受左手腕擦傷之傷害究係為本案事故所引起?抑或在案發後直至告訴人於103年3月22日晚間8時6分前之就診期間內,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所致「新傷」?已非無疑,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另就起訴書所指告訴人受有「頭暈、肌肉疼痛」部分,所謂「頭暈」、「疼痛」均係個人主觀上之感官認定用詞,因個人感受力差異而有不同,客觀上尚無從檢驗得知,非屬醫師所得以為診斷之結果,此應為告訴人之主訴內容,且單純「頭暈」、「疼痛」,難認告訴人身體完整性有何受侵害或生理機能已受妨害,尚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指客觀上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罪結果,是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頭暈、肌肉疼痛、左手腕擦傷等傷勢亦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結果之一部,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