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欽選任辯護人黃青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振欽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振欽(下稱被告)明知其無經營公司之專業與能力,而得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未實際參與經營之公司負責人,並申請統一發票使用,該他人應係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而基於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接續犯意,受同具有犯意聯絡址設桃園市○○區○○路○○○○○號4樓萊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萊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秋祥 (另行通緝)之邀,自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間,擔任萊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後並向稅捐單位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後,交予林秋祥,林秋祥遂於98年2月至100年5月間,以萊威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550紙後,分別交付予各該營業人使用,充作其等向萊威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3、5、6、8、9、11、13所示營業人,並各持如附表一編號1、3、5、6、8、9、11、13所示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附表一編號2、4、7、10、12所示營業人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下述),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秋祥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申報書查詢、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2月22日函暨所附萊威公司(負責人 廖振欽君 )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3月15日函暨所附萊威公司涉案期間買受人取得進項憑證扣抵情形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萊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林秋祥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附表一編號1、3、5、6、8、9、11、13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一編號1、3、5、6、8、9、11、13所示之發票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共同於98年2月至100年5月間,為萊威公司開立不實
發票,並供如附表一編號1、3、5、6、8、9、11、13所示營業人持以逃漏稅款,既均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林秋祥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林秋祥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與被告以共同正犯論。㈣被告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3、5、6、8、9、11、1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又被告前因⒈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因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下稱臺中地院)85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84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所示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於9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5年6月4日,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公布、施行、生效,前開⒈、⒉所示各罪,經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⒊所示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尚餘殘刑3年4月又4日,於97年
2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營運公司之專業及能力,亦可預見
林秋祥之所以不自任為萊威公司負責人,卻央求未實際投資之自己擔任人頭,定係有上開不法目的,竟為賺取蠅頭小利,同意出任登記負責人,與林秋祥共同犯本件之罪,危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素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以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98
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並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就前開⒈、⒉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⒊偽證案件,經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1年9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
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既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則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自無理由。
㈧又以被告同意擔任萊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前往領用發票後交予林秋祥使用,使林秋祥得以開立不實發票予其他營業人,林秋祥並因被告之身分而得以成為共犯,被告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正犯,而非從犯。加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獨立之處罰規定,並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被告應得適用幫助犯之規定減刑,亦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7、10、12之部分所為,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2.另被告、林秋祥及10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繼任被告而為萊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之 胡際昌 ,均明知萊威公司於98年2月至
100年12月止,未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進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83紙後,充當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3.另被告、林秋祥及胡際昌於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亦涉嫌共犯商業會計法第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經查: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意指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商號,因該虛設之公司、商號並無營業行為,自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販售虛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或商號之人,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一編號2、4、7、10、12所示之營業人,均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見105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即為虛設行號,則縱其等持附表一編號2、4、7、10、12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庸繳納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此部分自亦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2.再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業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需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則萊威公司雖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進項憑證,然據上所述,公司負責人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目的,係為依規定申報營業稅,而該等文書並非會計憑證,是縱使被告擔任萊威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該公司於上述申報期間申報營業稅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3.復以被告擔任萊威公司負責人僅至100年5月間,隨之繼任者為胡際昌(見103年度他字第3501號卷一第76頁、第85頁),然附表三所示發票之發票日期,均在100年7月之後,均非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期間所開立,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3501號卷二第232頁、第
241頁至第241頁背面),自難認被告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復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除該等發票均與被告無關外,被告更無可能構成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已如上述。
4.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均有所誤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份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發票日期│提出扣抵││編號│營業人名稱├──┬───────┬──────┼──┬───────┬──────┤│日期││││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瑞陞運通有限│2│122萬4,000元│6萬1,200元│2│122萬4,000元│6萬1,200元│99年4月│99年4月│││公司│││││││││├──┼──────┼──┼───────┼──────┼──┴───────┴──────┴────┴────┤│2│綠源生態科技│32│1,191萬5,406元│59萬5,771元│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股份有限公司│││││├──┼──────┼──┼───────┼──────┼──┬───────┬──────┬────┬────┤│3│璟琦國際開發│10│387萬元│193萬500元│10│387萬元│193萬500元│98年9月│98年10月│││股份有限公司│││││││至98年10│││││││││││月││├──┼──────┼──┼───────┼──────┼──┴───────┴──────┴────┴────┤│4│國華牙材股份│1│4萬4,500元│2,225元│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有限公司│││││├──┼──────┼──┼───────┼──────┼──┬───────┬──────┬────┬────┤│5│勳高國際股份│174│7,359萬1,294元│367萬9,568元│173│7,320萬8,776元│366萬442元│98年2月│98年2月│││有限公司│││││││至100年│至100年││││││││││5月│6月│├──┼──────┼──┼───────┼──────┼──┼───────┼──────┼────┼────┤│6│瑞陞國際有限│47│2,586萬8,880│129萬3,444│47│2,586萬8,880│129萬3,444│98年7月│98年8月│││公司││元│元││元│元│至98年11│至98年12││││││││││月│月│├──┼──────┼──┼───────┼──────┼──┴───────┴──────┴────┴────┤│7│神網科技股份│161│7,770萬6,143元│388萬5,307元│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有限公司│││││├──┼──────┼──┼───────┼──────┼──┬───────┬──────┬────┬────┤│8│索達科技股份│24│1,972萬8,000元│98萬6,400元│24│1,972萬8,000│98萬6,400元│99年1月│99年2月│││有限公司│││││元││││├──┼──────┼──┼───────┼──────┼──┼───────┼──────┼────┼────┤│9│亞洲豐盈綠能│62│3,718萬2,960元│185萬9,148元│61│3,677萬7,960元│183萬8,898元│98年11月│98年12月│││股份有限公司│││││││至99年4│至99年4││││││││││月│月│├──┼──────┼──┼───────┼──────┼──┴───────┴──────┴────┴────┤│10│誌德企業有限│6│205萬2,000元│10萬2,600元│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公司│││││├──┼──────┼──┼───────┼──────┼──┬───────┬──────┬────┬────┤│11│龍三通探針有│10│387萬元│19萬3,500元│10│387萬元│19萬3,500元│98年9月│98年10月│││限公司│││││││至98年10│││││││││││月││├──┼──────┼──┼───────┼──────┼──┴───────┴──────┴────┴────┤│12│羽晶企業有限│13│454萬1,979元│22萬7,100元│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公司│││││├──┼──────┼──┼───────┼──────┼──┬───────┬──────┬────┬────┤│13│傑程科技股份│8│310萬5,000元│15萬5,250元│8│310萬5,000元│15萬5,250元│99年3月│99年4月│││有限公司│││││││││├──┼──────┼──┼───────┼──────┼──┼───────┼──────┼────┼────┤│合計││550│2億6,470萬│1,015萬│335│1億6,765萬│1,011萬│││││││162元│9,010元││2,616元│9,634元│││└──┴──────┴──┴───────┴──────┴──┴───────┴──────┴────┴────┘附表二:
┌──┬────────────┬──┬─────────┬───────┐│編號│收受不實發票之對象│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張數│││├──┼────────────┼──┼─────────┼───────┤│一│創郁企業有限公司│251│9,558萬5,598元│477萬9,285元│├──┼────────────┼──┼─────────┼───────┤│二│源發企業有限公司│165│6,015萬3,846元│300萬7,709元│├──┼────────────┼──┼─────────┼───────┤│三│瑢嘉實業有限公司│183│4,524萬8,202元│226萬2,421元│├──┼────────────┼──┼─────────┼───────┤│四│誌德企業有限公司│71│2,585萬2,320元│129萬2,616元│├──┼────────────┼──┼─────────┼───────┤│五│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8│1,458萬9,620元│72萬9,480元│├──┼────────────┼──┼─────────┼───────┤│六│瑞陞運通有限公司│39│572萬9,809元│28萬6,496元│├──┼────────────┼──┼─────────┼───────┤│七│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89萬2,000元│19萬4,600元│├──┼────────────┼──┼─────────┼───────┤│八│魔力查得有限公司│26│93萬9,467元│4萬6,975元│├──┼────────────┼──┼─────────┼───────┤│九│虛列他人進口貨物││59萬5,520元│2萬9,776元│├──┴────────────┼──┼─────────┼───────┤│合計│783│2億5,258萬6,382元│1,262萬9,358元│└───────────────┴──┴─────────┴───────┘附表三: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發票日期││││張數││││├──┼────────────┼──┼─────────┼───────┼───────┤│一│優可森股份有限公司│8│307萬4,400元│15萬3,720元│100年12月│││(虛設行號)│││││├──┼────────────┼──┼─────────┼───────┼───────┤│二│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1,358萬2,800元│67萬9,140元│100年7月至│││(虛設行號)││││100年9月│├──┴────────────┼──┼─────────┼───────┼───────┤│合計│49│1,665萬7,200元│83萬2,86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