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23號原告 劉春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108年度訴字第69
6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原告起訴後,嗣經原告撤回訴訟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經調閱前開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9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因原告嗣後撤回第一審訴訟,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167元【計算式:6,500元×1/3=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