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19號原告 陳立群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第48-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為本案裁決書附記之救濟教示條款所載明。經查原告委託 陳文勝 於民國109年4月6日收受本案裁決書,此有委任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4月7日起算,因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
109年5月8日為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年5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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