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進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進文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街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貿然開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又本件已係其第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自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境為勉持及尚需負擔3名子女之學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