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杰霖
周佑龍陳哲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杰霖犯如附表編號2、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佑龍犯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哲偉犯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一)周佑龍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初
某日起,在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之2樓C8室租屋處或臺中市○○區○○路○○號公司內,接續利用手機及網路設備,連結至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贏家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www.iwin688.com.tw),先在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再乃依該網站指示,至超商IBON機列印繳費後取得等額之分數,再進入網頁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NBA)、百家樂(俗稱現金板)。NBA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輸贏之賠率則依網頁上之記載為準,若為1比0.92,亦即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賭贏者,周佑龍可得920元;賭輸者,1000元則歸網站設立者所有;百家樂賭法係以莊家、閒家可押注。若押莊家贏,賠率為1比0.95,押閒家贏,賠率為1比1,賭輸者,點數則歸網站設立者所有,結算輸贏之點數,如欲將點數轉換為現金,可在該網站上申請,惟周佑龍並未賭贏而獲利。
(二)周佑龍因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認識楊杰霖,因楊杰霖聲稱可代為操作上開「贏家娛樂城」網站之帳號,虧損部分由楊杰霖負責,賭贏部分再給周佑龍紅利,周佑龍乃接續同一賭博犯意,並與楊杰霖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周佑龍於106年10月中旬某日,將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楊杰霖,並先代為存入點數2萬5000點,而由楊杰霖在臺中市○區○○街之友人住處,接續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以上開帳號、密碼,下注簽賭百家樂,結算輸贏之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申請匯入周佑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杰霖因賭輸,乃於106年10月21日匯款2萬5000元至周佑龍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又楊杰霖接續以周佑龍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賭博財物因而獲利,並向該網站申請轉換為現金,該網站乃於106年10月29日分別匯款7萬6900元、10萬5900元至周佑龍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周佑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楊杰霖前揭賭博獲利合計18萬2800元交予楊杰霖,楊杰霖並交付2000元紅利予周佑龍。
(三)周佑龍接續同一賭博之犯意,自107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接續利用手機及網路設備,連結至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88真人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www.i66game.net),先在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再依該網站指示,至超商IBON機列印繳費後取得等額之分數,再進入網頁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NBA),以上開之賭法簽賭財物。周佑龍並向該網站申請轉換為現金,而該網站設立者乃於107年3月29日,匯款2000元至周佑龍指定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四)陳哲偉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6年9月初某日起,在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之學生宿舍,接續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泰金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www.tg77777.net),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上線組頭暱稱「OO」(後改為「阿成成」)後,在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再由該上線組頭給予1至2萬元額度後,陳哲偉再進入網頁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NBA)、職業棒球(MLB)運動。其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輸贏之賠率則依網頁上之記載為準,若為1比0.92,亦即下注1000元,賭贏者,陳哲偉可得920元;賭輸者,1000元則歸網站設立者所有,依輸贏之結果,匯款至陳哲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或上線組頭「OO」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俗稱信用版)。惟陳哲偉並未賭贏而獲利。
(五)陳哲偉因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認識楊杰霖,因楊杰霖聲稱可代為操作上開「泰金娛樂城」網站之帳號,虧損部分由楊杰霖負責,賭贏部分再給紅利,陳哲偉即接續同一賭博犯意,並與楊杰霖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哲偉於106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初某日,將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楊杰霖,而由楊杰霖在臺中市○區○○街之友人住處,接續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以上開帳號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NBA),結算輸贏之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申請,即匯入陳哲偉指定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楊杰霖因賭輸,乃於106年11月8日匯款3萬元至陳哲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哲偉再將匯款給上線組頭。惟楊杰霖、陳哲偉並未賭贏而獲利。
(六)楊杰霖接續同一賭博之犯意,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9住處,接續利用行動電話及網路設備,連結至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ww
w.nts77.com.tw),先在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依該網站指示,自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內,取得等額之分數後,再進入網頁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NBA)運動。結算輸贏之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申請,即可匯入楊杰霖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惟楊杰霖因賭輸而未獲利。嗣於107年8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員警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9楊杰霖住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楊杰霖簽賭使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杰霖、周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哲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楊杰霖部分:見偵卷第48~54、302~304頁,本院卷第54頁;周佑龍部分:見偵卷第101、117~125、143、153~157、305~306頁,本院卷第53~54頁;陳哲偉部分:見偵卷第189~195、231~233、307~309頁),並有九州娛樂城網頁畫面及投注紀錄、臺幣轉帳交易資料、監聽對話譯文、贏家娛樂城網頁畫面、i88真人娛樂城網頁畫面及帳戶歷史下注資料、被告周佑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4052號函所附周佑龍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陳哲偉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及對話紀錄、泰金娛樂城網頁畫面及下注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4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6988號函及所附陳哲偉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哲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82、83~95、109~113、129~131、133~137、147~149、161~183、199~205、209~219、221~
223、255~227、245~258、259~263頁),復有被告楊杰霖所有用以下注簽賭財物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6條之修正條文,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規定。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楊杰霖、周佑龍、陳哲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以被告周佑龍將贏家娛樂城之帳號、密碼,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楊杰霖,並先代為存入點數2萬5000點,而由被告楊杰霖在其友人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之犯行;被告陳哲偉將泰金娛樂城之帳號、密碼,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楊杰霖,而由被告楊杰霖其友人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之犯行,被告周佑龍與被告楊杰霖間、被告陳哲偉與被告楊杰霖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周佑龍、楊杰霖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賭博犯行,以及被告陳哲偉、楊杰霖就犯罪事實一之(五)所示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杰霖、陳哲偉、周佑龍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期間內,各有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其等先後賭博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3人利用手機、電腦設備連結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被告周佑龍於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與被告陳哲偉於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均僅係以提供帳號或賭金供被告楊杰霖操作之方式共同參與賭博,情節略輕於被告楊杰霖,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楊杰霖所有、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楊杰霖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8~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杰霖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本案「贏家娛樂城」網站
人員確實於106年10月29日,將被告周佑龍帳號內之遊戲點數變現而分別轉匯7萬6900元、10萬5900元至被告周佑龍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周佑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楊杰霖前揭賭博獲利交予楊杰霖,被告楊杰霖因而獲有合計18萬28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楊杰霖並交付2000元紅利予被告周佑龍,被告周佑龍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周佑龍、楊杰霖供述在卷(周佑龍部分:見偵卷第157、306頁,本院卷第53~54頁;楊杰霖部分:見偵卷第52、155~157、302~303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被告周佑龍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4頁),是認被告周佑龍、楊杰霖獲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周佑龍、楊杰霖所為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2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本案「i88真人娛樂城」
網站人員確實於107年3月29日,將被告周佑龍帳號內之遊戲點數變現而轉匯2000元至被告周佑龍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周佑龍因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周佑龍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43、305~306頁),並有被告周佑龍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9、181頁),是認被告周佑龍獲得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周佑龍所為如附表編號
3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四)、(五)、(六)部分
:被告周佑龍、陳哲偉、楊杰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利益等語(周佑龍部分:見偵卷第121頁;陳哲偉部分:見偵卷第195、233、307頁;楊杰霖部分:見偵卷第50、53~54、302~304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於上開各該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4而被告楊杰霖、周佑龍所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周佑龍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一)所│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示犯行│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周佑龍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二)所│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示犯行│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杰霖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周佑龍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三)所│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示犯行│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陳哲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四)所│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示犯行│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陳哲偉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五)所│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示犯行│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杰霖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一│楊杰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六)所│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示犯行│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零玖零零壹││││柒柒捌壹伍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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