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73號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3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1、12頁)。抗告人雖猶以原法院違法亂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參本院卷第10頁)。惟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是以抗告人主張此為原法院因故意過失致生之無益訴訟費用,而聲請由原法院負擔,並無理由。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