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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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忠
劉家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清堯律師
吳春生 律師被告 李新嵩
劉惠雯 沈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0號、104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樹忠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劉家安、李新嵩、劉惠雯、沈永杰均無罪。
事實
一、李樹忠因工作不穩定、收入有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口為員警查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竊得之贓車,並扣得該車及李樹忠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3支(本件共扣得5支鑰匙,為便於區別,供犯罪所用之鑰匙3支以綠色便條紙包覆之)。李樹忠於承辦員警尚不知其涉犯其他竊案時,坦承其另犯如附表一除編號16以外之其他竊案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 尤信貿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水利局、 梁孟凱 、 彭蜀珍 、 潘賢淑 及 侯廖美 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7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樹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警一卷第89、95、97、102、105、108、115、119、124、129、135至136、140、143至144、1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暨機車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92至94、118、122至123、127至128、132至134、137至139、147至148、152至153、警二卷第39、40至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14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一卷第98、141頁)、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取照片4張(警一卷第28至29頁)、被告指認竊盜地點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52張(警一卷第19至27、31至47、49至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8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號、98年度審簡字第3018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349
7號等刑事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實行附表一編號16所示竊盜被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該等犯罪事實及發覺何人為涉案前,主動向查獲員警表示坦認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所示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稽(警一卷第4至5頁),堪認此部份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
7至18所示竊盜犯行,均同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均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貧窮等生活狀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8罪,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罪時間均相隔未久,罪質均相同,犯罪手法同一,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5支,其中以綠色便條紙包覆標記之3支,被告竊取機車時均會插入嘗試使用,為被告犯罪所用,另外2支則未為犯罪使用,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1頁),爰就上開3支鑰匙宣告沒收,另2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1.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因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4年間),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②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5年4月14日),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於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③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6年1月3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6年1月27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06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6年4月21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⑤罪經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於97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及因⑥竊盜等案件(犯罪時間:97年4月3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⑦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7年11月6日),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⑧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7年12月27日),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⑦至⑧等竊盜罪與所犯其他詐欺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又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8年8月2日),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⑨罪,於99年1
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⑩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9年11月間),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9年11月間),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5月、5月、5月、5月、7月、5月、5月、5月、7月、6月確定,上開⑩⑪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3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被告竟又自104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涉犯本案竊盜共18罪,顯見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復又再犯,其竊取機車是要作為代步、工作及竊取其他物品之用,其特意尋找字跡磨損之老舊水溝蓋,變賣予不熟識之資源回收業者,乃為賺取平日花用所需(警一卷第7頁),顯然被告欠缺正當工作觀念,屢屢竊取機車以供代步、竊取他物變賣以供維生,足認其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單以刑罰已難達成矯正之效,而有宣告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安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日興廢棄物回收場(下稱日興回收場)之負責人;被告李新嵩為址設○○區○○路○○○號之1之鉦誠行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鉦誠行回收場)之負責人,被告劉惠雯與李新嵩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該回收場;被告沈永杰為址設○○區○○段○○○○號之 仁鑫 環保資源回收場(下稱仁鑫回收場)之負責人(下稱被告劉家安等4人)。被告劉家安等4人,或明知李樹忠持往回收場所變賣之水溝蓋係屬竊盜而來之贓物,或基於縱使其收購之水溝蓋係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李樹忠收購竊取而來之水溝蓋。因認被告劉家安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他罪即竊盜、強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之為贓物,否則第三人縱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行為亦無成立贓物罪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劉家安等4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被告劉家安等4人之陳述;(二)三家資源回收場之買賣交易登記表、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家安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劉家安、沈永杰辯稱略以:我不知悉向李樹忠購買之物品係贓物,且經核對李樹忠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後,有將相關交易情形記載於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並未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10至111、112至113頁);被告劉家安、劉惠雯則辯稱:李樹忠2次拿水溝蓋來的時候是用麻袋裝著,有比較長的鋼筋跑出來,我們都沒看麻袋內裝什麼,以為全部都是鐵,就過磅收購了,不知是贓物.且我們也有核對李樹忠之身分證件後,將相關交易情形記載於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等語(本院卷一第112頁)。經查:
(一)被告劉家安等4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李樹忠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水溝蓋,業據被告劉家安等4人陳述在卷,核與被告李樹忠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8至14頁),並有上開資源回收場買賣交易登記表、扣押筆錄1份、照片9張在卷可憑(警一卷第56至57、70至74、87至88頁),被告劉家安等4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向李樹忠收購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水溝蓋,應可認定。被告李新嵩、劉惠雯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樹忠於偵審均證稱:我拿水溝蓋賣給李新嵩、劉惠雯時,他們有把麻袋打開來看一眼,知道有水溝蓋等語(偵二卷第126頁、本院卷一第13頁),並有被告劉惠雯製作之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記載李樹忠於1月13日賣出「廢鐵、39.7公斤、金額258元」,警一卷第70頁),衡以資源回收業者收取之各項回收品單價不一,價格高低有別,當無只信出賣人片面之詞,而不檢視物品之理,足見被告李新嵩、劉惠雯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收購回收品時,均明知為水溝蓋而收購,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又刑法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而在故買贓物罪部分,其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買受該物時,對於該物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倘未能證明被告有此犯意,縱然該物確為被告所買受,無從推斷被告買受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查:
1.本案被告李樹忠變賣如附表二所示水溝蓋,如前有罪部分所述,乃其竊取之物,惟此部分僅能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李樹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沈永杰於審理中陳稱:伊不認識李樹忠,本無意向陌生人收購可能為贓物之水溝蓋,但李樹忠來的時候,剛好有朋友在,該朋友說李樹忠之前是修機車的,伊因朋友認識,且李樹忠說水溝蓋是附近市場拆遷廢棄之物,伊才同意收購,我當下也有檢查水溝蓋是否打印「公物」等語(偵一卷第196頁、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樹忠於審理中所證大抵相符(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而被告李樹忠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我下手行竊水溝蓋時,會特意挑選打印「公物」字跡已經磨損,要很仔細看才能看得出來的,才會去偷等語(警一卷第7、154、156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更難認被告沈永杰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李樹忠購買水溝蓋時,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被告沈永杰雖於收購水溝蓋時曾稱「這太辣,不要拿太多(台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然經被告李樹忠告以「水溝蓋是市場拆遷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沈永杰始同意收購,酌以水溝蓋並非政府獨佔,民間私人亦可能裝設水溝蓋,實務上並無水溝蓋必為公物之經驗法則存在,且高雄市政府管理之水溝蓋並無統一格式,此有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年7月24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市水利局104年7月16日高市水市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9、152頁),是被告沈永杰所謂「這太辣,不要拿太多」,於水溝蓋存有公家與私人、公家水溝蓋並無固定格式、李樹忠告以「市場拆遷廢棄物」等情,且其有依規定登載買賣交易登記表的情況下,尚難以此逕論被告沈永杰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否則資源回收業者每日收受諸多廢棄物品(如腳踏車、電纜線、鐵門等),豈非被推定為以收受贓物為業?此荒謬處甚明;復參諸資源回收業者每日經手物品之種類、數量繁多,為求成本效益及資源回收之效率,資源回收業者於買賣物品時,並無嚴謹之過濾機制,可資查明所收購之物品來源,僅能以物品外觀為粗略之判斷,亦有104年7月2日高雄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高市回收字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是於被告李樹忠刻意挑選字跡磨損水溝蓋之情況下,亦難逕認被告劉家安、李新嵩、劉惠雯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李樹忠購買水溝蓋時,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及犯意。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樹忠雖於偵審中陳稱:政府的水溝蓋有統一格式,與民間不同,我雖然沒有說明水溝蓋是偷來的,但被告劉家安等4人作資源回收,應該都知道我售出的水溝蓋是贓物云云(偵二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惟其所述與高雄市政府前揭函文不同,顯然其對水溝蓋之認識及被告劉家安等4人之主觀犯意,均為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可供信賴之證據可佐,無從作為被告劉家安等4人之不利認定。
2.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闡明在案(司法院釋字第584號、第621號、第649號、第702號解釋參照)。次按,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年以供查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4項授權制訂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資源回收業者本以收購資源為業,於適法處理範圍內,所收物品自是多多益善,轉手變賣方能營利謀生,然因物品來源合法、非法均有可能,資源回收業者又沒有調查物品來源之權力,於刑法處罰收受贓物之行為下,業者即面臨收或不收之兩難,收了恐涉刑法贓物罪;不收,則少了賺錢營生之機會,是上開經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之管理辦法即為憲法保障人民安心行使工作權與國家追訴犯罪維護公益之權衡,使資源回收業者遇有主管機關規定之物品,且非明顯可認係贓物時,透過登記制度使自己立於證據優勢之地位;檢警機關作為國家權力之一環,除應遵循前揭判例所指贓物罪之目的在「防止因財產犯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亦應體察主管機關設立上開行政管制規定,合理評價人民履行協力義務之程度,否則無異於國家一方面要求人民協助登記以追蹤物品來源,另一方面又無視人民履行義務之現實,動輒以贓物罪相繩,當非事理之平。查被告劉家安等4人對於登記李樹忠個人資料與買賣記錄之原因,其等均稱:因水溝蓋有政府、私人所有,這種東西比較麻煩,所以就要登記出賣人的資料,以免被警方誤會等語(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是回收業者詳為紀錄回收物品之來源、流向,可以此追查物品來源,倘有盜贓之物,即可協助檢警追贓,並可作為法院審酌判斷之重要參考;反之,檢警機關若有其他證據證明回收業者係知贓仍與買受,縱有紀錄,亦無卸其贓物之罪責,自不待言。觀諸本件資源回收場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之紀錄,均有於第一次接觸被告李樹忠兜售水溝蓋時,記載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其中被告李新嵩、劉惠雯、沈永杰更有將李樹忠變賣之水溝蓋重量、價錢記載明確,而上開登記表上年籍資料與李樹忠之身分資料相符,有李樹忠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警一卷第4、57、70、87頁),足見被告劉家安等4人經核對李樹忠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後,有將相關交易情形記載於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等語,應屬有據,與上開收買回收物之查核身分證件程序相符,至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被告劉家安等4人雖僅於第一次向李樹忠收購物品時辦理登記,第二次則沒有登記,然已相當程度足以防止因財產犯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又被告劉家安等4人向李樹忠購買物品之每公斤價錢約為6.49至8.72元間(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述),參以104年1月間廢鐵之資源回收市價每公斤約6至7元,有104年7月2日高雄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高市回收字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是被告劉家安等4人向李樹忠購買物品,程序上既已遵循上開處理辦法,且收購之價格與一般市價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則被告劉家安等4人主觀上究係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自非無疑。至本案搜索扣押筆錄與照片9張亦無從證明被告劉家安等4人有何故買贓物之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劉家安等4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時間(均為│行竊過程│竊得財物│其他犯罪證據│主文││號│104年)││(新臺幣)││││├──────┤││││││地點(均在高│││││││雄市)│││││├─┼──────┼──────┼──────┼──────┼──────────┤│1│1月9日│以扣案之自備│車牌號碼000-│告訴人尤信貿│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6時10分許│鑰匙插入鎖頭│215號普通重│之指述、PID-│,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並開啟電門│型機車1部(│215號機車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路││已尋獲並發還│片4張及長庚│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長庚醫院後門││),市價3000│醫院後門現場│匙叁支,均沒收。│││警衛室附近機││元。│照片2張。││││車停車格│││││├─┼──────┼──────┼──────┼──────┼──────────┤│2│1月10日│徒手拆卸公廁│鋁窗3面,市│告訴人高雄市│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4時許│內之鋁窗│價共5000元。│政府勞工局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理人 郭素娟 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路│││指述及公園現│仟元折算壹日。│││2段與青年路│││場照片6張││││2段路口即青│││││││年公園內公廁│││││├─┼──────┼──────┼──────┼──────┼──────────┤│3│1月10日│徒手拆卸水溝│水溝蓋2個,│告訴人高雄市│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9時許│蓋│市價1800元。│政府水利局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理人 李煥堂 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路│││指述及湖底一│仟元折算壹日。│││湖底一巷旁紅│││巷現場照片2││││磚人行道│││張││├─┼──────┼──────┼──────┼──────┼──────────┤│4│1月11日│徒手拆卸水溝│水溝蓋2個,│告訴人高雄市│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12時許│蓋│市價1800元。│政府水利局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理人李煥堂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路│││指述及湖底一│仟元折算壹日。│││湖底一巷路旁│││巷現場照片3││││電線桿(王爺│││張││││分12)前│││││├─┼──────┼──────┼──────┼──────┼──────────┤│5│1月12日│徒手拆卸水溝│水溝蓋1個,│告訴人高雄市│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13時30分許│蓋│市價900元。│政府水利局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理人 莊凱名 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路│││指述及北平路│仟元折算壹日。│││88之8號人行│││88之8號現場││││道(路燈編號│││照片3張││││6673號前)│││││├─┼──────┼──────┼──────┼──────┼──────────┤│6│1月13日│徒手將置於菜│農藥噴霧器2│被害人 謝浚明 │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5時許│園內之農藥噴│具(市價共約│之指述及鳳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霧器及白鐵椅│3000元)及白│路現場照片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路│搬上其承租之│鐵椅1具│張│仟元折算壹日。│││旁菜園│貨車││││├─┼──────┼──────┼──────┼──────┼──────────┤│7│1月13日│徒手拆卸水溝│水溝蓋1個,│告訴人高雄市│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18時46分許│蓋│市價900元。│政府水利局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理人 吳明德 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路│││指述、過勇路│仟元折算壹日。│││27號│││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8│1月14日│徒手拆卸水溝│水溝蓋3個,│告訴人高雄市│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14時許│蓋│市價共2700元│政府水利局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理人吳明德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路│││指述│仟元折算壹日。│││中正預校側門│││││││對面路邊人行│││││││紅磚道│││││├─┼──────┼──────┼──────┼──────┼──────────┤│9│1月15日│徒手拆卸水溝│水溝蓋3個,│告訴人高雄市│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15時至16時│蓋│市價共2700元│政府水利局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理人吳明德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路│││指述、中正預│仟元折算壹日。│││中正預校側門│││校圍牆旁現場││││對面路邊、步│││照片2張、步││││兵學校圍牆邊│││兵學校現場照││││及維武路陸軍│││片2張及陸軍││││官校圍牆邊人│││官校圍牆旁現││││行道│││場照片2張。││├─┼──────┼──────┼──────┼──────┼──────────┤│10│1月15日│以扣案之自備│車牌號碼000-│告訴人梁孟凱│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22時17分許│鑰匙插入鎖頭│975號普通重│之指述及鳳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並開啟電門│型機車1部,│西站現場照片│案鑰匙叁支,均沒收。││○○○區○○路││市價8000元。│1張││││1段鳳山西站│││││├─┼──────┼──────┼──────┼──────┼──────────┤│11│1月16日│以扣案之自備│車牌號碼000-│告訴人彭蜀珍│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18時許│鑰匙插入鎖頭│982號普通重│之指述及鳳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並開啟電門│型機車1部,│高中現場照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街││市價4000元。│1張│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鳳山高中圍牆││││匙叁支,均沒收。│││邊│││││├─┼──────┼──────┼──────┼──────┼──────────┤│12│1月16日│以扣案之自備│車牌號碼000-│被害人 林玉照 │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20時2分許│鑰匙插入鎖頭│752號1994年│之指述及捷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並開啟電門│份普通重型機│路300號捷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路││車1部,市價│站現場照片1│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300號捷站1││6000元。│張│匙叁支,均沒收。│││號出口停格│││││├─┼──────┼──────┼──────┼──────┼──────────┤│13│1月16日│以扣案之自備│車牌號碼000-│被害人 蕭麗英 │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21時許│鑰匙插入鎖頭│MRZ號普通重│之指述、798-│,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並開啟電門│型機車1部(│MRZ號機車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路││已尋獲並發還│片4張及議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鳳西捷運站1││),市價4000│路停車格現場│匙叁支,均沒收。│││號出口旁停車││元。│照片1張││││格│││││├─┼──────┼──────┼──────┼──────┼──────────┤│14│1月18日│徒手拆卸水溝│水溝蓋1個,│告訴人高雄市│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5時許│蓋│市價900元。│政府水利局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理人吳明德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路│││指述及平等路│仟元折算壹日。│││116之1號對│││116之1號現││││面馬路旁│││場照片2張││├─┼──────┼──────┼──────┼──────┼──────────┤│15│1月18日│以扣案之自備│車牌號碼000-│告訴人潘賢淑│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10時30分許│鑰匙插入鎖頭│491號普通重│之指述、PKG-│,處有期徒刑捌月。扣││├──────┤並開啟電門│型機車1部(│491號機車照│案鑰匙叁支,均沒收。││○○○區○○路││已尋獲並發還│片4張及建軍││││與行仁路口││),市○○○○路與行仁路口││││││元。│現場照片1張│││││││。││├─┼──────┼──────┼──────┼──────┼──────────┤│16│1月18日│以自備鑰匙破│車牌號碼000-│告訴人侯廖美│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12時10分許│壞車頭鎖後開│MBD號1994年│菊之指述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啟電門│份普通重型機│617-MBD號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路││車1部(已尋│車照片2張│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1段台糖花市││獲並發還)││匙叁支,均沒收。│││入口處│││││├─┼──────┼──────┼──────┼──────┼──────────┤│17│1月19日│以扣案之自備│車牌號碼000-│被害人 洪敏男 │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14時許│鑰匙插入鎖頭│915號普通重│之指述及長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並開啟電門│型機車1部(│醫院後門現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路││已尋獲並發還│照片2張。│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長庚醫院後門││),市價5000││匙叁支,均沒收。│││警衛室附近機││元。│││││車停車格│││││├─┼──────┼──────┼──────┼──────┼──────────┤│18│1月19日│以扣案之自備│車牌號碼000-│被害人 蘇盈華 │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21時40分許│鑰匙插入鎖頭│558號普通重│之指述及三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並開啟電門│型機車1部,│路人行道現場│案鑰匙叁支,均沒收。││○○○區○○路││市價1萬元。│照片1張││││衛武營捷運站│││││││3出口人行道│││││└─┴──────┴──────┴──────┴──────┴──────────┘附表二┌─┬──────┬──────┬──────┬──┬───┬─────────────┐│編│收購人│地點(均在高│日期(均在│水溝│價格│每公斤單價││號││雄市)│104年)│蓋數││註:││││││量││編號2,1月13日之水溝蓋登記││││││││為39.7公斤;編號3:1月18日││││││││之水溝蓋登記為40.5公斤,水││││││││溝蓋平均為40.1公斤│├─┼──────┼──────┼──────┼──┼───┼─────────────┤│1│劉家安○○○區○○路│1月10日某時│2個│700元│8.72元/公斤││││180之1號之├──────┼──┼───┤*未登記重量,以平均值計算││││日興回收場│1月11日某時│2個│700元│【計算式:700÷2÷40.1=││││││││8.72】│├─┼──────┼──────┼──────┼──┼───┼─────────────┤│2│由李新嵩及劉○○○區○○路│1月13日10時│1個│258元│6.49元/公斤│││惠雯共同收購│737號之1之││││*計算式:258÷39.7=6.49│││(李新嵩收受│鉦誠行回收場├──────┼──┼───┼─────────────┤││,劉惠雯登記││1月14日10時│1個│258元│同上│││及支付價金)││││││├─┼──────┼──────┼──────┼──┼───┼─────────────┤│3│沈永杰○○○區○○段│1月18日15時│1個│283元│7.05元/公斤││││874地號之仁││││*計算式:283÷40.1=7.05││││鑫回收場├──────┼──┼───┼─────────────┤││││1月18日16時│1個│283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