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鴻漢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告 曾德純 訴訟代理人 張筑喬 被告 林伯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德純與被告 林伯原 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九十六分之五)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蘆桃 登跨字第○○八三六○號)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伯原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擔保債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二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設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蘆桃登跨字第008360號)行為,應予撤銷。嗣更正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96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並追加被告林伯原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更正並補充上開抵押權設定標的之權利範圍及擔保債權之金額,係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而其追加之聲明,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間設定抵押權行為是否損害原告債權之爭議,二者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景南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趙守文,趙守文並於110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基本資料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積欠伊本金1,742,70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且原告於107年間查得被告曾德純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筑喬,經原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後,雙方成立和解,張筑喬及被告曾德純同意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曾德純所有。詎伊對被告曾德純聲請為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曾德純於109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為2,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伯原。被告曾德純未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自被告林伯原處獲得任何對價,所為設定抵押權應屬無償行為,且致伊無法就被告曾德純之責任財產取償,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訟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曾德純則以:伊因積欠被告林伯原債務而在合法之情形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伯原,並無毀損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 林伯原則 以:被告曾德純自80多年間迄今積欠伊共計2,600,000元,僅設定擔保債權2,2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伊並不知道被告曾德純尚有其他債權人,且檢察官亦就伊與被告曾德純毀損債權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積欠原告本金1,742,705元及利息,被
告曾德純於109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伯原等情,有本院91年10月29日民執字第2046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17、47-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伯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曾德純自80多年間
迄今共積欠其2,600,000元,且借錢時並未約定要設定抵押,是後來欠錢無法清償後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林伯原係先對被告曾德純存有債權,事後才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諸前揭裁判要旨,應屬無償行為;另被告2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告對被告曾德純之債權業已存在,且被告曾德純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84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被告曾德純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個資卷第11頁),參以被告曾德純亦自承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財力無法清償對外所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顯見被告曾德純在其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林伯原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價值,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足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確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至被告抗辯其等所涉毀損債權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核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林伯原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林伯原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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