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下午14時2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堯書記官鄭伊芸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瑞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瑞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於如附表二編號1、2「查獲情形」欄所示時、地查獲後,徵得王瑞雪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1│附表二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瑞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事實│第10條第2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二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瑞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第10條第1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查獲情形│├──┼────────────────────┼─────────────────────┤│1│於105年10月18日晚上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嗣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18時15分許,在王瑞雪│││市○○區○○○路○○○號6樓之8之租屋處內,│左列之租屋處,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11.98公克,驗前淨重共10.963公克,驗後淨重│││安非他命1次。│共10.939公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12.33公克,純質淨重共│├──┼────────────────────┤7.59公克)、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2│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18時許,在其上開租屋│器1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警進而採│││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稀釋│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三:
┌─┬───────┬───────┬─────────────────────────┐│編│扣案物品/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號││││├─┼───────┼───────┼─────────────────────────┤│1│甲基安非他命2│含袋重共11.98│白色結晶,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共10.963公克│││包(含包裝袋)│公克,驗餘淨重│,驗餘淨重共10.93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共10.939公克│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8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2│海洛因4包(含│含袋重共12.33│碎塊狀檢品3包、粉末檢品1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包裝袋)│公克,驗餘淨重│淨重共10.29公克,純質淨重共7.5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7.59公克│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4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卷第37頁)。│├─┼───────┼───────┴─────────────────────────┤│3│玻璃球吸食器1│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組│前段規定宣告沒收。│├─┼───────┤││4│夾鏈袋1包││├─┼───────┤││5│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