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玉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5時27分許,前往 林昱志 之彰化縣○○市○○街○○號居所,尋找居住在該處2樓之友人 林蔚芳 時,見該處1樓鐵門緊閉上鎖且無人應門,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鐵捲門致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林昱志後,見 林淑靜林郁晏 與林昱志下樓開門察看時,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將林郁晏、林昱志推開後,無故侵入林昱志住處並尋找林蔚芳。經林昱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胡玉珍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林昱志告訴被告胡玉珍毀損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昱志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