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林佩君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降低情況下,駕車上路一旦肇事將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沿同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駛機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行撞擊同向右側 洪耀祖 所有靜止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向前撞擊同向右側 陳春翠 所有靜止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高○○受有左側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挫傷併意識昏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林佩君亦因受傷而送醫救治,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44毫克,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4(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林佩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8-10頁背面、第76-77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背面、第79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洪耀祖、陳春翠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4-15頁、第16-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單、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9張、相驗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頁、第12-13頁、第18-20頁、第23-45頁、第74頁、第79頁、第83-96頁,偵卷第17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酒駕為公路主管機逕行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起訖日為105年10月9日至108年10月8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憑,然既曾考領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為佐,足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4情形下,已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百分之0.03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標準,被告亦於警詢自陳:案發當日騎車離開時意識不太清楚,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等語(見相卷第9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撞路邊靜止停放車輛,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高○○死亡,被告應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前揭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再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治發生死亡結果,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基於罪刑衡平原則,針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行為惡性及法益侵害,若分別論處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併罰,尚不足以適當非難評價,始參酌同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該條文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
故對於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行為,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不再適用同法第276條規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行註銷,註銷期間既無受許可駕駛機車之憑證,被告駕駛機車再犯本案,自屬無照駕駛。惟被告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因被告兼具無照駕駛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事由,再予重複加重,以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105年、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5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故本案已屬其第5次酒後駕車,顯然未記取此前教訓,不思改過自新,屢次再犯同質犯行,自不宜輕縱,況此類酒後駕車行為向為國人深惡痛絕,對於日常交通往來公共安全、社會生活秩序影響尤深,縱被害人為被告女兒,被告理應深自譴責,且已與被害人生父 高進輝 無償達成調解,被害人生父亦表示願意寬宥被告罪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害人與被告雖屬至親,究為不同人格權利主體,正值青春年華卻因本案一夕遽逝未及成長,其寶貴生命應予重視,況被害人生父於本案發生前已與被告離婚,並協議由被告行使被害人親權,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為憑(見相卷第4頁),亦不宜僅以不再行使被害人親權之被害人生父意見遽為被告過分有利評價,否則不免與被害人生前受保護照顧情形有失衡平,自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而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可言。辯護人就此為被告利益所為主張,洵無可採。
(五)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本案已屬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屢次再犯同質犯行,素行非佳,應予嚴加責難,又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4,超過法定容許標準甚高,而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害人為被告女兒,被告理應為此深受嚴重自我良心譴責,被告自己亦身受重傷,送醫救治時意識不清,顯然已付出相當代價,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生父無償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生父原諒,被害人生父希望不要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有工作時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元,家裡還有3個小孩,分別讀國三(將讀高中)、國二、國一,獨自照顧長子,其他2個小孩由社會局安置,有申請中低收入戶,小孩有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80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