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文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空夾鏈袋(零號)陸包、空夾鏈袋(特小)貳包、空夾鏈袋(參號)壹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啟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牙保,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1.林啟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以蘋果牌iphone6手機搭配上開門號聯絡 吳偉誠 ,並以空夾鏈袋(0號)6包、空夾鏈袋(特小)2包、空夾鏈袋(3號)1包作為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近,向吳偉誠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至吳偉誠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交付吳偉誠。
2.林啟文基於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晚上6時許至8時許間,以蘋果牌iphone8手機搭配上開門號分別聯絡 陳祈州 與吳偉誠,使雙方得以碰面,以此方式牙保吳偉誠向陳祈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祈州並於同日晚上6時至8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卑南加油站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吳偉誠。
(二)愷他命之部分:林啟文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分別以蘋果牌iphone6(用於附表二編號1至8號)、iphone8手機(用於附表二編號9至10號)搭配上開門號,並以空夾鏈袋(0號)6包、空夾鏈袋(特小)2包、空夾鏈袋(3號)1包作為預備供販賣三級毒品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8號及1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販賣如附表之愷他命予提供對象。又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祈州,惟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嗣經警於107年6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蘋果牌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空夾鏈袋(0號)6包、空夾鏈袋(特小)2包、空夾鏈袋(3號)1包、現金5,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編號1、2、3中毒品之重量,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依序更正為「1公克」、「2公克」、「1公克」、「3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鍾少 帷」應更正為「 鍾少幃 」;附表編號3、7之「 李紘安 」均應刪除(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文昌路交岔口處統一便利商店」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為「臺東縣○○市○○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本院卷第61頁反面)。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啟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監他卷第182頁至199頁、第244至249頁、第254至261頁、1858號偵卷第9至12頁、第68至78頁、第121至第125頁)、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8至63頁、第207至215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偉誠、鍾少幃、 官志豪 、李紘安、傅勝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8至118頁、第122至125頁、第272至282頁、第285至289頁、第304至311頁、第315至317頁、第336至344頁、第347至352頁、第370至392頁、監他卷第50至56頁、第75至79頁、第104至111頁、第150至154頁、第174至178頁、1858號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28至30頁)、證人陳祈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61至第199頁)相符,且有本院107年聲搜字11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71756號函附鑑定書、本院107年聲監字98號、107年聲監續字408號、107年聲監續字325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59號通訊監察書附電話附表、通話基地台位置分析及通聯紀錄各1份(警卷第86頁、第87至90頁、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48至149頁、第151至152頁、第244至245頁、第238至239頁、監他卷第216至242頁),通訊監察譯文8份(警卷第153頁、第240至243頁、第246至256頁、第294至297頁、第330頁、第357至359頁、第400至407頁、監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並有蘋果牌iphone8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空夾鏈袋(0號)6包、空夾鏈袋(特小)2包、空夾鏈袋(3號)1包、贓款5,100元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三級毒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有賺自己吃的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當均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一)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就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8及10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事實一、(一)2.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更正(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事實一、(一)1.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8至10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牙保禁藥罪、附表二編號1至8及1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9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8及1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9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二編號9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就牙保禁藥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查偵查機關有因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因而查獲證人陳祈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日東檢 德洪 107偵第1858字第1079013124號函(本院卷第192頁)、臺東縣警察局107年12月17日東警刑偵科字第1070053347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98至100頁)各1份附卷可參。然查所獲證人陳祈州於107年5月3日販賣予被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僅有1小包,金額為2,000至3,
000元,此有前開臺東縣警察局函覆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反面),與被告其後如附表所示編號9、10號所販賣或著手販賣予他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額高達20萬餘元之數量顯然有間,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嘉義之藥頭(本院卷第212頁反面),是證人陳祈州顯非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仍非法販賣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牙保禁藥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10次販賣或著手販賣愷他命之金額、價值、對象人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然販賣之所得合計為25萬1,500元,並考量其就販賣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手機
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認係被告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9、10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認係被告供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手機1支,係被告供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本院卷第21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暨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空夾鏈袋(0號)6包、空夾鏈袋(特小)2包、空夾鏈袋(3號)1包,被告自陳以之作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預備之用(本院卷第
211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供被告犯牙保禁藥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有被告供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及10號所示交易對象而實際收取之現金合計25萬1,5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其中扣案之5,100元係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0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犯罪所得,亦據被告自陳詳確(本院卷第21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24萬6,4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已扣案之沒收物,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或晶體2包,雖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71756號函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5至96頁),惟被告自陳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211頁反面),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聯,且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郵局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光碟片162片,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實│宣告罪刑│沒收│││││├──────┼─────┼──────────────┤│起訴書犯罪事│林啟文販賣│扣案門號0000000000││實欄一、(一│第二級毒品│號SIM卡壹枚、空夾鏈袋(零號││)1.│,處有期徒│)陸包、空夾鏈袋(特小)貳包│││刑參年捌月│、空夾鏈袋(參號)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蘋果牌iphone6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一)2.│林啟文犯藥│扣案蘋果牌iphone8手機壹支(│││事法第八十│含門號0000000000號│││三條第一項│SIM卡壹張)均沒收。│││之牙保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1│林啟文販賣│扣案門號0000000000│││第三級毒品│號SIM卡壹枚、空夾鏈袋(零號│││,處有期徒│)陸包、空夾鏈袋(特小)貳包│││刑參年柒月│、空夾鏈袋(參號)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蘋果牌iphone6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林啟文販賣│扣案門號0000000000│││第三級毒品│號SIM卡壹枚、空夾鏈袋(零號│││,處有期徒│)陸包、空夾鏈袋(特小)貳包│││刑參年陸月│、空夾鏈袋(參號)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蘋果牌iphone6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林啟文販賣│扣案門號0000000000│││第三級毒品│號SIM卡壹枚、空夾鏈袋(零號│││,處有期徒│)陸包、空夾鏈袋(特小)貳包│││刑參年捌月│、空夾鏈袋(參號)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蘋果牌iphone6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4│林啟文販賣│扣案門號0000000000│││第三級毒品│號SIM卡壹枚、空夾鏈袋(零號│││,處有期徒│)陸包、空夾鏈袋(特小)貳包│││刑參年柒月│、空夾鏈袋(參號)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蘋果牌iphone6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5│林啟文販賣│扣案門號0000000000│││第三級毒品│號SIM卡壹枚、空夾鏈袋(零號│││,處有期徒│)陸包、空夾鏈袋(特小)貳包│││刑參年捌月│、空夾鏈袋(參號)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蘋果牌iphone6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6│林啟文販賣│扣案門號0000000000│││第三級毒品│號SIM卡壹枚、空夾鏈袋(零號│││,處有期徒│)陸包、空夾鏈袋(特小)貳包│││刑參年柒月│、空夾鏈袋(參號)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蘋果牌iphone6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林啟文販賣│扣案門號0000000000│││第三級毒品│號SIM卡壹枚、空夾鏈袋(零號│││,處有期徒│)陸包、空夾鏈袋(特小)貳包│││刑參年柒月│、空夾鏈袋(參號)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蘋果牌iphone6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8│林啟文販賣│扣案門號0000000000│││三級毒品,│號SIM卡壹枚、空夾鏈袋(零號│││處有期徒刑│)陸包、空夾鏈袋(特小)貳包│││肆年伍月。│、空夾鏈袋(參號)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蘋果牌iphone6手機壹││││支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9│林啟文販賣│扣案蘋果牌iphone8手機壹支(│││第三級毒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未遂,處有│SIM卡壹枚)、空夾鏈袋(零號│││期徒刑貳年│)陸包、空夾鏈袋(特小)貳包│││肆月。│、空夾鏈袋(參號)壹包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0│林啟文販賣│扣案蘋果牌iphone8手機壹支(│││第三級毒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SIM卡壹枚)、空夾鏈袋(零號│││刑肆年陸月│)陸包、空夾鏈袋(特小)貳包│││。│、空夾鏈袋(參號)壹包、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對象│販賣內容│金額(新│││││││臺幣)│├──┼────┼───────┼───────┼───────┼────┤│1│107年4月│臺東縣臺東市興│傅勝凱、李紘安│愷他命2包(約│3000元│││11日晚上│安路1段97號之│、鍾少幃│2公克)││││8時許│統一便利商店││││├──┼────┼───────┼───────┼───────┼────┤│2│107年4月│臺東縣臺東市岩│傅勝凱、李紘安│愷他命1包(約│1500元│││11日晚上│灣路岩灣國宅附│、鍾少幃(由傅│1公克)││││10時許│近某處│勝凱出面取貨付│││││││款)│││├──┼────┼───────┼───────┼───────┼────┤│3│107年4月│臺東縣臺東市岩│傅勝凱、鍾少幃│愷他命3包(約│4500元│││13日晚上│灣路岩灣國宅附│、官志豪(由官│3公克)││││8時許│近某處│志豪出面取貨付│││││││款)│││├──┼────┼───────┼───────┼───────┼────┤│4│107年4月│臺東縣臺東市岩│傅勝凱│愷他命2公克│3000元│││14日晚上│灣路岩灣國宅附││││││9時至10│近某處││││││時間某時││││││││││││├──┼────┼───────┼───────┼───────┼────┤│5│107年4月│臺東縣臺東市岩│傅勝凱、李紘安│愷他命3公克│4500元│││15日晚上│灣路岩灣國宅附││││││8時30分│近某處││││││許│││││├──┼────┼───────┼───────┼───────┼────┤│6│107年4月│臺東縣臺東市岩│傅勝凱│愷他命2公克│3000元│││21日晚上│灣路岩灣國宅附││││││11時50分│近某處││││││許│││││├──┼────┼───────┼───────┼───────┼────┤│7│107年4月│臺東縣臺東市岩│傅勝凱、鍾少幃│愷他命2公克│3000元│││30日凌晨│灣路岩灣國宅附││││││0時許│近某處││││├──┼────┼───────┼───────┼───────┼────┤│8│107年5月│臺東縣卑南鄉賓│陳祈州│愷他命100公克│10萬元│││2日晚上│朗村陳祈州女友││││││10時許│住處││││├──┼────┼───────┼───────┼───────┼────┤│9│107年5月│臺東縣卑南鄉賓│陳祈州│愷他命200公克│每100公│││8日凌晨0│朗村陳祈州女友│││克8萬50│││時許│住處│││00元至9│││││││萬元間不│││││││等(未實│││││││際收取)│├──┼────┼───────┼───────┼───────┼────┤│10│107年5月│臺東縣卑南鄉賓│陳祈州│愷他命100公克│12萬5000│││19日晚上│朗村陳祈州女友│││元│││10時許至│住處││││││20日上午│││││││5時許間│││││││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