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6月2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台21線由南往北行駛至275.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內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丙○○之車頭撞擊甲○○機車之後側車身,致甲○○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阻塞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丙○○則停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茲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乙○○撤回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35、37、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