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銘於民國104年2月3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立圖書館4樓使用電腦設備時,因無法開啟其USB裝置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立圖書館4樓櫃臺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以臺語「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當時在櫃臺內依法執行職務並具公務員身分之辦事員 姜誼君 (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通閱館員 陸怡婷余佛如 ,而足以貶損姜誼君、陸怡婷、余佛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許志銘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圖書館4樓因使用USB問題要求館員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走過去服務台請館員過來處理,有1位女生館員跟著伊過來處理USB的問題,過程中伊並無向館員大聲講話或抱怨,旁邊的讀者也沒有過來圍觀,於該名女子館員處理完畢後,伊才與隔壁的男生吵架,旁邊讀者就圍過來觀看,伊並沒有辱罵圖書館員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辦事員姜誼君、通閱館員陸怡婷、余佛如之事實,業據證人姜誼君、陸怡婷、余佛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紊詳,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實施之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前述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自座位起身後即手插腰、面向櫃臺講話,櫃臺處隨即走出1名女子並走至被告座位處,亦即,並無被告所稱其走向櫃臺處尋求館員協助,女館員再跟著被告走至座位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其座位距離櫃臺約20步之距離,其如欲對櫃臺內人員說話,衡情勢必提高音量,是被告辯稱其無對館員大聲講話云云,亦與事實有違,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姜誼君、陸怡婷、余佛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就告訴人陸怡婷、余佛如部分)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切割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辱罵辦事員姜誼君、通閱館員陸怡婷、余佛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侮辱公務員罪、二公然侮辱罪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另告訴人姜誼君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恣意挑戰公權力,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當面向被害人姜誼君道歉,獲得姜誼君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告訴人姜誼君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茲因告訴人姜誼君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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