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8號
原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告 鄭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96元,及其中新臺幣49,893元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37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97年9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