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原告 楊于儀 被告屹宣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被告 李居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萬9,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執票人」欄所示被告持有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欄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附表「發票人」欄所示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如附表「執票人」欄所示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發票人」欄所示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9,974萬5,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7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萬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本票裁定案號執票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113年度司票字第2318號屹宣公司聖僑公司、陳柏鈞、楊于儀112年10月30日未載250萬元無2112年10月31日未載222萬5,000元無3112年11月29日未載350萬元0000000004112年12月6日未載150萬元0000000005112年12月11日未載250萬元0000000006112年12月13日未載250萬元0000000007112年12月20日未載250萬元0000000008112年12月25日未載150萬元0000000009112年12月27日未載25萬元00000000010113年1月2日未載100萬元00000000011113年1月3日未載420萬元00000000012113年1月10日未載300萬元00000000013113年1月17日未載300萬元00000000014113年2月7日未載160萬元00000000015113年度司票字第2319號屹宣公司陳柏鈞、楊于儀112年10月4日未載1,000萬元無16113年度司票字第2320號李居庭陳柏鈞、楊于儀112年11月22日未載600萬元00000000017112年11月20日未載350萬元00000000018112年11月13日未載110萬元000000019112年11月10日未載420萬元000000020112年11月2日未載560萬元無21112年10月11日未載1,000萬元無22113年度司票字第2321號李國榮陳柏鈞、楊于儀112年10月3日未載177萬元無23112年10月16日未載246萬元無24112年10月16日未載275萬元無25112年10月17日未載100萬元無26112年10月18日未載925萬元無27112年10月23日未載160萬元無28112年11月8日未載87萬元無29112年11月8日未載87萬元無30112年10月11日未載300萬元無31112年11月20日未載400萬元無合計9,974萬5,000元備註原告之起訴狀附表誤載編號15之發票人為聖僑公司、陳柏鈞、楊于儀;編號16之發票日為112年11月20日;編號21之發票日為11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