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48、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凱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紀錄均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為「15時」,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二)被告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數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被告許凱評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評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5年3月7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間,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於同7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二)於105年7月4日夜間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往樹林區途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於同月5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三)於106年1月16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因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 方晨恩 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在上開時、地,施│││查中之自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呈甲基│││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告、勘察採驗同意書各3│應之事實。│││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105││││0134、)1紙、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10508││││00、G0000000)2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表各1份│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3次罪行,犯意各別、時間各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3次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恕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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