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欣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中華電信數據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乃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間,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共獲利100萬元一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速偵字第520號卷第68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10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0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經營賭博網站「泰金888」、「卡莉」、「六合彩」,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瀏覽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在上址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係下線會員在網站內自由選擇下注標的(國內外球類體育賽事及六合彩等),並依網頁所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下注,並由上開賭博網站作莊家,以賭客每次下注之賭金論輸贏,乙○○再從中抽成獲利,其中六合彩每下注新台幣(下同)100元,乙○○抽成1元,運動彩券每下注10萬元,乙○○抽成150元,卡莉每下注10萬元,乙○○抽成90元,以此方式營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嗣於111年1月22日14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上揭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賭博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上揭行動電話1支及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100萬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趙習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