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簡庭蘭 訴訟代理人 陳鴻圖 再審被告阿姆斯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阿姆斯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已於民國98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再審被告向主管機關報備完成,已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要件,故再審原告應給付管理費與再審被告。惟再審原告日前發現系爭社區9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主席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從而應無召集權,其所為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另外,再審被告當時向主管機關申請文件不全,應予不予報備之通知,及再審被告對系爭社區管理有問题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9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見本院桃小卷第70至72頁),且當時即係由再審原告所提出,從而,並非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又再審原告復無舉證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依該證物提出前揭再審理由之情。此外,若對主管機關准許再審被告申請報備之通知不服,應向主管機關提起行政救濟,核非屬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復未於書狀內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爰由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劉哲嘉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