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凱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東輝 告訴被告曹凱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31號被告曹凱雁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凱雁與李東輝經常不睦,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40巷與西園路2段140巷6弄口,因細故與李東輝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瑞士刀與李東輝扭打,並以瑞士刀劃傷李東輝,致李東輝受有右肩劃傷、右手肘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東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凱雁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瑞士刀,惟否認沒有揮舞瑞士刀,亦未刺到告訴人李東輝云云。2告訴人李東輝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李東輝受傷照片(黑白照片)3張佐證告訴人受有右肩劃傷、右手肘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凱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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