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183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95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沛宸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凌晨2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7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華城路口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沛宸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卷第11頁,本院訴卷二第104、110、182、270至271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19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75至276、285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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