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告即主參加被告 蔡式穀
廖雪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 律師被告即主參加被告 邱光儀
邱光顯 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邱璧雲 被告即主參加被告 朱敏男
吳明蓉 吳明璋 王桂鈺 楊建國
連秀春 林國俊 楊秀真 楊碩夫 楊周秀麗 以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被告即主參加被告 楊宗穎
楊智翔 尤淑秋 張奕強
黃柏翰 黃偉哲
邱嘉謨 邱嘉慶
楊爵聲 楊鈞凱
洪娟莉
邱誼卉 林光輝 王茶參 以上二十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被告即主參加被告 楊鈞皓
楊軒維
楊中維 兼上三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秀美 以上三十一主參加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典穎律師主參加原告 賴廣田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江嘉芸 律師 李如龍 律師 林明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0中關於楊秀美會稽段58號土地應有部分「210000分之571」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0分之57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