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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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慈雅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鄭慈雅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UBIKE單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適曾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謝采芬 、女兒 曾琬淋 亦行經該路段,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琬淋之臉部、手臂及謝采芬之頭部,致曾琬淋受有臉部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謝采芬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采芬、曾琬淋告訴被告鄭慈雅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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