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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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炒飯壹盒、炒麵壹盒、土魠魚羹貳碗、滷味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購入所需物品,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450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炒飯1盒、炒麵1盒、土魠魚羹2碗、滷味2盒,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15號被告吳崇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琪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7年10月28日17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輕鬆購五金百貨」前,見 楊秀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將塑膠袋3包(內有炒飯炒麵各一盒、土魠魚羹兩碗、滷味兩盒,共計新臺幣【下同】450元)置於機車掛鉤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塑膠袋3包,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逸離去。嗣經楊秀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崇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楊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食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殆盡,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