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警詢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按,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被告黃士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士豪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6樓(頂樓加蓋),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案遭通緝,於107年9月5日12時許,經警循線緝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同日13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士豪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