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張焜復 相對人 王豫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及開立本票予相對人收執。本件本票雖已到期,惟抗告人無力償還,欲與相對人調解協商還款事宜,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年3月19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4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核其形式要件並無欠缺,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告主張其無力償還,欲與相對人調解協商還款事宜等語,惟抗告人應循調解程序或至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而非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陳卿和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112年度抗字第46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備考001109年3月19日300,000元109年4月19日10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