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新添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張恩齊 間前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手持菜刀揮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本院調查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667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供犯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菜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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