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昱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618號、102年度偵字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昱瑋晟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致被害人 邱碧雲 及 黃玉葉 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
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
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邱碧雲等2人詐欺取財,侵
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
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
邱碧雲等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銀行
帳戶內,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小,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
│││101年9月4日│100,000元│
│1│邱碧雲├──────┼────────┤
│││101年9月5日│100,000元│
├──┼───┼──────┼────────┤
│2│黃玉葉│101年9月6日│30,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