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被 告 陳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嗣荷蘭銀行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澳盛銀行又於100年7月18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
告領卡使用後陸續消費,嗣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12月31日
,積欠本息共計新台幣(下同)170,162元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份、金管會函、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范煥堂